返回 袁汝英、彭云芬与陶琼芬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

【案例摘要】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民一初字第294号

原告袁汝英,女,1935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彭云芬,女,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斌、袁黎斌,均系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琼芬,女,1954年7月21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汝英、彭云芬与被告陶琼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4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杜跃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汝英、被告陶琼芬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斌、袁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汝英、彭云芬共同诉称,2011年4月,被告陶琼芬拆旧建新房时擅自将阳台侵入二原告的独有墙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二原告首先向澄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裁定驳回起诉。之后二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但经两审终审,原告的诉求仍未得到解决。最后二原告就行政案件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释明:行政机关已对陶琼芬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于原告与陶琼芬之间仍存在的纠纷,可另行起诉处理。被告陶琼芬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新建房屋的西面阳台搭建在两原告家房屋东面的独有墙体上,导致每逢雨天,雨水就顺着被告阳台墙壁浸入原告家中,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墙体,同时也对原告的房屋及人身安全构成危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民事和行政诉讼已历时三年之久,但被告的侵权事实一直存在,侵权后果仍在扩大。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翻新的房屋阳台侵入二原告房屋墙体的行为构成侵权;2、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二原告东边墙体上的阳台,并恢复原状,排除妨害。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琼芬辩称,二原告从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至今历时三年,三年来原告变换着案由及法律适用起诉到法院,目的是为了拆除其新建的房屋,焦点是双方房屋之间的那堵墙。从集体土地使用证看,其户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从东到西是4.38米,但其新建房屋最高层屋顶从东到西只有3.56米,与其使用权范围还相差0.82米,说明争议的那堵墙属其独有,二原告的房屋是借其独有墙搭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原告拆除搭建在其独有墙上的建筑物;偿还其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1400元;赔偿其精神及名誉损失费20000元。

本案经过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袁汝英在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劝学街18号(原为劝学街33号)的前、中、后段各有一处房屋;彭云芬在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劝学街18号的中段有一处房屋;陶琼芬在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劝学街17号(原为劝学街34号附1号)的中、后段各有一处房屋。袁汝英、彭云芬中段的房屋系土木结构,陶琼芬中段的房屋现为砖混结构。袁汝英、彭云芬的中段房屋与陶琼芬的中段房屋东西相邻,袁汝英、彭云芬的房屋位于西边,陶琼芬的房屋位于东边,双方房屋的一楼隔一条共用走道,二楼因陶琼芬伸阳台故相互毗邻。

二、2011年4月,陶琼芬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劝学街17号中段的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建房过程中,陶琼芬西边二楼以上伸出的阳台紧紧抵靠着袁汝英、彭云芬的房屋墙体,导致袁汝英和彭云芬家房屋东边的瓦沿被部分掀起,袁汝英家墙体上原来留有的窗户被堵塞。为此,袁汝英和彭云芬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决。我院裁定驳回袁汝英和彭云芬的起诉,袁汝英和彭云芬不服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2012年3月1日,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陶琼芬作出了限令其户于2012年3月30日前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予罚款3927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5月28日,陶琼芬持相关材料向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了陶琼芬提交的材料,于2012年6月1日向陶琼芬颁发建字第工2012-0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2012年5月24日,袁汝英、彭云芬以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两审终审判决驳回袁汝英、彭云芬的诉讼请求后,袁汝英、彭云芬又于2013年2月2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给陶琼芬的建字第工2012-0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两审及再审,最终结论仍是驳回袁汝英、彭云芬的诉讼请求。

四、袁汝英家的三处房屋于1995年申请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澄C字第3665号,中段的房屋在登记材料及房产证上用序号Ⅱ标示,该处房产的平面位置图载明的四至为:东至本户独有墙,临陶林;南至本户独有墙,临共用楼梯;西一层至本户独有墙、临共用堂屋,二层本户与彭金德共用墙;北至本户借用彭金德的墙。陶琼芬的中段房屋于1990年申请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澄C字第2394号,该处房屋在登记材料及房产证上用序号Ⅰ标示,房产证附图载明的四至为:东至本户借用张木芝的墙;南至本户外墙皮,邻陶林住宅;西至本户外墙皮,邻共用走道;北至本户外墙皮,邻共用滴水。彭云芬的房产系分家析产所得,尚未分割取得单独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陶琼芬中段的房屋虽然进行了拆旧建新,但尚未换取新的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产证、房产登记材料、现场勘验照片、民事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袁汝英、陶琼芬的房产证已明确涉诉的墙体属于袁汝英的独有墙,因此,陶琼芬自二楼以上的阳台紧紧抵靠着袁汝英、彭云芬的墙体并掀起部分瓦沿的行为,侵害了袁汝英、彭云芬的物权。鉴于陶琼芬的行为并未给袁汝英、彭云芬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且陶琼芬的房屋现已建好居住,拆除阳台已不可为,同时考虑到双方的房屋位于澄江县城老城区,属于混合宗地,如果拆除陶琼芬的阳台,下雨天不仅给劝学街17号所有的住户通过共用走道时造成不便,而且有可能导致袁汝英、彭云芬的独有土墙大面积受浸受湿,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因此,对袁汝英、彭云芬要求陶琼芬拆除阳台,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陶琼芬将房屋阳台伸入袁汝英、彭云芬房屋墙体瓦沿下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驳回袁汝英、彭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陶琼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跃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