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刑初字第00364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农民,住天长市××社区北××队××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0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长市万寿镇忠孝村“村村通”公路上实施左转弯时,与驾驶皖M×××××二轮摩托车直行的杨某发生纠纷。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到警情后赶赴现场处理,发现被告人陶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7.36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长市万寿镇忠孝村“村村通”公路上实施左转弯时,与驾驶皖M×××××二轮摩托车的杨某发生纠纷。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测,被告人陶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7.36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薛某的证言、道理交通现场图、现场照片、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测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陶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