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01816号

原告:彭某,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汤桥队××号。

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汤桥队××号。

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福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我与前夫离婚后,和被告父亲在同一工厂打工,我与被告王某是通过他父亲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我与前夫有一个小孩,是2009年6月26日出生,取名王云翔,一直随我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结婚时间短,婚后感情不是很好,被告大男子主义,只要与我意见不合,就喜欢动手打我。我们常因琐事争吵,我对自己的人身安全缺乏安全感。现我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现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小孩王云翔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彭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较短。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自己有个完整的家,也是为了原告考虑。我性子比较急躁,并没有真的打过原告,有时候只是推一下,可能比较重。我不是有意的,并没有恶意。这个我以后会改的。婚前了解的确比较少,婚前认识时间短是事实,但是感情还可以,为了小事,夫妻间有点矛盾是正常的,为了原告,也是为了我自己,我不同意离婚。小孩现在在法律上跟我有关系,这是事实。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保证会改。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通过家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彭某与前夫2009年6月26日生一子,取名王云翔,一直随原告彭某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由于性格差异与生活习惯不同,且原、被告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偶尔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彭某不愿意与王某一起生活,故诉讼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由于性格差异与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美满幸福的婚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和经营,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为了防止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相阳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