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01979号

原告:朱某,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队。

委托代理人:李渐,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员  詹和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庆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