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石生与左昕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澄法执字第77号

申请执行人李石生,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左昕玉,女,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李石生与被执行人左昕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澄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由左昕玉一次性支付李石生货款20万元,了结双方的经济往来。具体履行时间: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若未按时支付,货款总额即增加为22万元。案件受理费6222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征收3111元,原告自愿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左昕玉应支付李石生的货款人民币2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左昕玉自愿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4)澄法执字第7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或恢复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或恢复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云伟

执行员  李 东

执行员  李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