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4)赣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黄XX诉被告谢XX、赣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黄XX,男,1982年11月16日生,个体户,户籍地赣县XX镇XX村XX组,现住赣县XX镇XX路黄XX副食店楼上,身份证号码3XXXXX19821116XXXX,电话号码:158XXXX8110。

委托代理人蔡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电话139XXXX0229。

委托代理人朱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XX,男,1987年4月18日生,户籍地:赣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3XXXXX19870418XXXX,联系电话137XXXX5508。

被告赣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赣县XX物流中心XX村XX道旁,联系电话0797-4XXXX55。

法定代表人冯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地址赣县XX镇XX大街XX号。

代表人张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号码:159XXXX2956。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地址赣县XX镇XX大街XX号。

代表人张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号码:159XXXX2956。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XX诉被告谢XX、赣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谢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8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谢XX驾驶赣BTXXXX轿车从赣县茅店镇茅店村卫生所路口进入323国道右转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3天,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X营养,专科医生指导下患肢行不负重功能锻炼;2、每月拍片检查,骨折愈合方可负重行走。2014年4月10日,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3)第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赣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赣BTXX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为案发时赣BTXX车辆承保交X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原告父亲黄XX(1953年10月生)、原告母亲郭XX(1958年1月生)、原告女儿黄X(2006年7月生)、原告儿子黄XX(2008年3月生)、原告儿子黄XX(2009年4月生)。原告及原告的被抚养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他们在赣县南塘镇生活居住多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57.84元(住院10847.06元+门诊110.78元)。2、误工费26505.72元【(住院63天+评残181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63元/天】。3、护理费8910元【(住院63天+出院36天)×护工标准90元/天】。4、营养费1840元【(住院63天+出院29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每天×63天)。6、残疾赔偿金43746元(城镇居民218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5830.4元。其中:原告父亲黄XX(1953年10月生)抚养费计人民币11969.1元【(19年×12276元/年)+(6个月×1023元/月)÷2人×10%】;原告母亲郭XX(1958年1月生)抚养费计人民币12276元(20年×12276元/年÷2人×10%);原告长女黄X(2006年7月生)抚养费计人民币6291.45元【(10年×12276元/年)+(3个月×1023元/月)÷2人×10%】;原告儿子黄XX(2008年3月生)抚养费计人民币7314.45元【(11年×12276元/年)+(11个月×1023元/月)÷2人×10%】;原告儿子黄XX(2009年4月生)抚养费计人民币7979.4元(13年×12276元/年÷2人×10%)。9、鉴定费6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510元。共计人民币147789.96元。

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谢XX与被告赣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7789.96元。在庭审中增加门诊医疗费请求43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X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XX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34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有一部分费用偏高,从2013年7月的复查结果,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不需要专人护理,护理天数应按63天计算,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误工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没有载明具体的休息时间并且原告从事的不是重体力劳动,保险公司认为最长计算120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合理,抚养费,原告的父母黄XX,郭XX不应计算,原告的子女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交通费不予以计算,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8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这180元,鉴定费是原告举证需要的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

被告赣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X于2013年8月7日8时30分许,驾驶赣BTXX轿车从赣县茅店镇茅店村卫生所路口进入323国道右转时与原告黄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3)第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当日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绒毛结节性滑膜炎术后,3、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X营养,专科医生指导下患肢行不负重功能锻炼;2、每月拍片检查,骨折愈合方可负重行走。2014年4月10日,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

被告赣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赣BTXX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谢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X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

原告黄XX的被抚养人有:原告父亲黄XX,1953年10月4日生;原告母亲郭XX,1958年1月9日生;原告女儿黄X,2006年7月26日生;原告儿子黄XX,2008年3月19日生;原告儿子黄XX,2009年4月19日生。原告及原告的被抚养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XX全家自2005年起在赣县南塘镇居住经商。

原告黄X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391.84元(住院10847.06元+门诊110.78元+354+80);2、营养费1260元(住院63天×20元/天=1260);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每天×63天);4、误工费13035.6元(120天×108.63元/天);5、护理费5532元(住院63天×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51元/年÷365天=5532);6、残疾赔偿金8957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被抚养人原告父亲黄XX生活费11969.1元[(19年×12276元/年+6个月×1023元/月)÷2人×10%];原告母亲郭XX生活费计人民币12276元(20年×12276元/年÷2人×10%);原告长女黄X生活费计人民币6291.45元[(10年×12276元/年+3个月×1023元/月)÷2人×10%];原告儿子黄XX生活费计人民币7314.45元[(11年×12276元/年)+(11个月×1023元/月)÷2人×10%];原告儿子黄XX生活费计人民币7979.4元(13年×12276元/年÷2人×10%)】;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80元;9、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26465.84元。

被告谢XX预付了原告黄XX803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黄XX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谢X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业执照、摩托车修理发票等证据;被告谢XX提供的原告黄XX出具的收条,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XX驾驶的赣BTX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X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X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谢XX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谢XX已垫付的部分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付给被告谢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黄XX损失118431.84元,赔偿被告谢XX8034元;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8元(原告黄XX已预缴),由被告谢XX负担1393元,由原告黄XX负担2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新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爱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