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毛国民与王连芳、王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湘民一初字第873号

原告毛国民。

委托代理人胡岳皋(特别授权),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芳。

被告王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

负责人张守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六三(特别授权),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国民与被告王连芳、王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礼、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国民诉称,2014年1月12日19时5分许,被告王连芳驾驶湘F8JW68小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城建投资公司前地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毛国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连芳驾驶的出事车辆湘F8JW68小车,车主为被告王礼,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均在其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事故造成毛国民的损失有:1、医疗费36636.86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1人×30元/人);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19619元(39237元/12个月×6个月);5、护理费6160元(110元/天×56天);6、交通费3390元;7、残疾赔偿金52124元(23414元/年×20年×10%+15887元/年×10年×10%*3);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9110元。现请求判决由被告王连芳、王礼赔偿他损失129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他赔偿。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3661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阴公交(认)字(2014)第0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12日19时许,原告毛国民与被告王连芳所驾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连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协议最终经过诉讼途径解决赔偿问题;

2、原告的户籍、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职业、有被扶养人的事实,原告居住城镇,其伤残赔偿金依城镇标准计算;

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王连芳所驾小车湘F8JW68、车主为被告王礼,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事实;

4、出院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证明原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其伤已构成10级伤残,需全休6个月、预估后期医疗费(含拆内固定费)8000元之事实;

6、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清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及清单;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为此处理所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

8、证明,证明原告毛国民的摩托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的修理费用;

被告王礼辩称,被告王连芳驾驶他的小车湘F8JW68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什么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各项请求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连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王礼表示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认为:1.医疗费:有正式发票的无异议,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是54天,对增加的取内固定住院伙食费不予计算,没有依据;3.营养费:不予计算;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并且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同时不能证明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建议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对增加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没有计算依据,不予认可;5.护理费:实际住院天数是54天,应该居民服务员标准计算,对证据的取内固定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计算;6.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业户口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不予计算;9.摩托车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950元计算。

原告损失在剔除非医保外用药15%,确定按上述意见,按保险合同约定,即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条款处理。

被告王礼、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均予以认定。对于对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审核后依法处理。

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54天计算,关于责任认定,被告王连芳驾驶小车变更车道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能承担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而其居住地长岭村2005年就划到城镇,在2011年原告以他妻子名义在老茶亭开店子经营,也一直在城镇居住,有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8000元是经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保险公司对鉴定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已发生,可以酌情认定;摩托车受损是事实,应当予以适当考虑,以保险公司所定损的损失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9时5分许,被告王连芳驾驶湘F8JW68小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城建投资公司前地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毛国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毛国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6日,原告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全休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估计后段医药费用捌仟元左右(含折内固定费)。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原告费用约30000元(包括医药费)。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

又查明,原告毛国民的父亲毛福全,1934年6月18日出生,母亲吴汉成,1937年9月10日出生,现由原告毛国民三兄妹扶养。湘F8JW68小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礼,系被告王连芳当时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3月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58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067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212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国民与被告王连芳及被告王礼达成一致意见,不管保险公司理赔多少,返还10000元给被告王连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方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1、医疗费为28636.86元(医保外费用按15%核减为42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人计算为1620元(54天×1人×30元/人/天)。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考法医鉴定意见,全休6个月,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212元计算为17858元(36212元/365天×1人×180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067元计算1人,护理费为5336元(36067元/365天×1人×54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确实有交通费发生,本院支持2000元。6、后段医药费:参照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而原告确实需要支付折内固定费等费用,本院支持7000元。7、伤残赔偿金:①十级伤残赔偿金:23414/年×20年×10%=46828元,②原告父母的扶养费,两人均已满75岁,各自计算5年,为15887元/年×10年×10%÷3=5296元,小计521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责任大小,酌情确定为4000元。9、财产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950元确认。原告毛国民的损失共计119554.86元。

二、原告方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原告毛国民提供的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4)第0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王连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100%。被告王礼系小车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连芳驾驶的湘F8JW68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500000元)承担直接向原告毛国民理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毛国民的损失92298元,以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毛国民22961.36元,以上合计115259.36元;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

二、由被告王连芳赔偿原告毛国民4295.5元(医保外费用);被告王连芳已支付的费用(约30000元,按照双方协议处理,由原告毛国民退还给被告王连芳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提取10000元退返给被告王连芳;

三、驳回原告毛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王连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应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颜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