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某与巢某某离婚纠纷 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湘民一初字第92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巢某某。

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8年12月19日双方同到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于2009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巢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对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失去信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巢某乙归被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巢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表示不愿意离婚。

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巢某某于2005年1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2月19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与配偶离异后再婚,被告原有一女儿(巢某甲,今年12岁)。婚后开始双方关系较好,于2009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巢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小孩问题及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在双方闹矛盾后,双方亲友曾出面做过调解,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双方因故闹矛盾后,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小孩巢某乙,随被告选择。但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开庭之后,本院分别给双方调解处理未果。

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的起诉材料、庭审记录、原告的证据等诉讼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初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已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只是因为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引起夫妻矛盾,对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原告提出离婚起诉后,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为家庭和小孩着想,及时化解夫妻矛盾,增进感情交流,双方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巢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应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颜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