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3)赣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赖XX诉被告金XX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赣民一初字第693号

原告(反诉被告)赖XX,女,1952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赣县人,住赣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3XXXXX19520804XXXX,电话:135XXXX9131。

委托代理人罗XX,赣县XX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电话号码:137XXXX0498。

被告(反诉原告)金XX,女,1963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赣县人,住赣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3XXXXX19630506XXXX,电话号码:152XXXX5307。

委托代理人谢XX,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号码:137XXXX7392。

原告赖XX诉被告金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28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赖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诉称:2013年7月23日下午二点钟左右,原告在厅堂正准备去睡午觉。这时,被告伙同她两个女儿王X、王XX突然冲到原告家门口大喊大叫,说原告家占了被告的位置,用土埋了她家的水井。被告和她的两个女儿边说边冲进原告厅堂,被告拿着雨伞指着原告,并往原告头部打,原告就往后退,同时叫喊原告丈夫。当原告退到厅堂茶架子边不能再退时就顺手从茶架子下拿起一把镰刀对着她们说:“你们再打我就对你们不客气”。此时原告丈夫刚从房间里出来就被被告的小女儿王XX拉着出去要去量路的位置。那时原告放下镰刀跟着出去,刚走到厅堂门口被告的大女儿王X就拽着原告往外拖,被告就用脚往原告下腹部和胸前猛踢,王X将原告扯在地上后,被告又用脚踢原告的小腿。原告丈夫看到被告打原告就前来救架,被告的两个女婿跑过来将原告丈夫摁在地上,这时,邻居赖春兰听到有人在吵架就上前劝架并说你们不要打了,被告才罢休。之后,原告丈夫去找村干部处理并报了警。尔后,原告丈夫用电瓶车送原告去湖江卫生院就医。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处理未果。现原告经法医验伤为轻微伤甲级,在赣县湖江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3年8月22日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257.80元。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319.84元(其中:医疗费3257.80元,误工费59天×21011元/年÷12个月÷30天=3443.46元,护理费29天×31140元/年÷12个月÷30天=25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29天×20元/天=58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300元)。二、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X辩称:1.原告无视本案事实,意在逃避责任。2013年上半年,原告家为了扩展自家余坪,强势填占答辩人的宅基地和水井。答辩人对原告一家的不法行为曾多次提出异议,但原告一家却仗势欺人,欺负答辩人孤儿寡母,一意孤行,置之不理,造成答辩人一家出入不便,用水艰难。2013年7月23日,答辩人在外打工的两个女儿回家休息,见此现状便于当天下午前往原告家讨要说法。答辩人担心女儿们意气用事就一同前往。谁知一到原告家,原告不仅不承认强势填占答辩人宅基地和水井的事实,还操起一把镰刀意图砍答辩人,并叫醒其正在午休的丈夫。其丈夫起来后,厉声呵斥并使劲抓扯、推搡答辩人,一把将答辩人扯到门外的余坪上,并对答辩人进行殴打。撕打中,答辩人感到左臀部被猛击一下,回头见是原告用石头在背后袭击答辩人。于是答辩人便挣脱其丈夫回头与原告扭打起来,后来答辩人被原告夫妇打压在了地下,在我女婿闻讯赶来之后,原告夫妻两人才将答辩人放开,答辩人的两个女儿吓得站在一旁直抖索。以上事实有派出所的相关资料和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告一家首先制造事端,且原告丈夫及原告打人在先,答辩人的行为完全属于自卫,并无不当。2.原告主张的费用和标准过高,住院天数也不合理。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表皮及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损失日都在10至15天之间,即最高为15天。而原告出示的伤情鉴定报告显示其伤情为轻微伤甲级,所伤均为表皮及软组织挫伤,却住院治疗了29天,还外加30天的休息时间,明显有违法律法规。⑵从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材料也可以看出,其所谓的住院期基本是挂床,既没有用药清单也没有护理记录,仅凭出院记录这一孤证,怎能说明其住院的真实性?因此所用费用也无法证明系仅用于治疗伤情。⑶各项费用标准大大超标。答辩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XX反诉称:正如答辩部分所述,被反诉人一家恃强凌弱,自从反诉人丈夫去世后,就一直以强势的姿态欺压反诉人。而被反诉人及其丈夫却仗势欺人,不仅强势填占答辩人的宅基地和水井,被反诉人丈夫还仗着身体强壮的男儿身先行动手推打反诉人这柔弱的孤儿寡母,蛮横践踏物权法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造成反诉人为疗伤和恢复被强势填占的宅基地及水井直接经济损失近一万元。据此,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赖XX向反诉人支付医疗费173.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费50元;财产损失9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723.1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诉讼费用概由原告赖XX承担。在庭审中,被告金XX提出,其因申请鉴定原告赖XX的医疗费合理性和误工损失日而缴纳了鉴定费2300元,应由原告赖XX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金XX与其两个女儿王艳、王女来到原告赖XX家,说原告赖XX家修路时占了被告家的位置,用土埋了被告家的水井,导致原告赖XX及其丈夫王吉财与被告金XX及其两个女儿王X、王XX双方发生争吵、扭打,后被邻居赖春兰前来劝开。

原告赖XX于2013年7月23日在赣县湖江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门诊医疗费365.8元;于2013年7月24日又在赣县湖江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住院医疗费2892元。于2013年7月24日委托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检验,原告赖X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甲级。经被告金XX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赖XX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和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原告赖XX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天;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中,其醒脑静注射液费用462元属不合理费用,其余费用予以认可。被告金XX对该鉴定无异议,原告赖XX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赖XX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XX因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

被告金XX于2013年7月23日在赣县湖江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用去门诊医疗费173.1元;于2013年7月26日委托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检验,被告金X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乙级。

综上,原告赖X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795.80元;2、误工费15天×21011元/年÷365天=863.5元;3、护理费15天×21011元/年÷365天=86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元/天=150元;5、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322.8元。

被告金X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3.1元;2、交通费58元;3、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31.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赖XX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赣格司(2013)活检字第165号鉴定书、湖江派出所对证人赖春兰的询问笔录、原告在湖江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伤检鉴定费用发票、交通费用票据;被告金XX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湖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和X线诊断报告单、司法活体检测报告、鉴定费和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赖XX诉被告金XX两家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被告金XX以原告赖XX家修路时占用了被告家的位置,就到原告赖XX家争吵,引起打架,被告金XX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赖XX家修路时没有处理好与邻居的关系,是纠纷发生的起因,原告赖XX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赖XX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金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金XX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赖XX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金XX提出的财产损失90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赖XX的合理损失5322.8元,由被告金XX赔偿3725.9元,限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赖XX自行承担。

二、被告(反诉原告)金XX的合理损失53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赖XX赔偿159.3元,限原告(反诉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金XX自行承担。

三、被告金XX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赖XX承担660元,其余由被告金XX承担。

四、上述三项相抵,被告金XX应向原告赖XX支付2906.6元,限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赖XX和被告(反诉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金XX负担17.5元,由原告赖XX负担2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金XX已预缴),由被告金XX负担17.5元,由原告赖XX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倍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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