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谭应军与江波、被告郭红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湘民一初字第814号

原告谭应军。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南江(一般代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波。

被告郭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谭应军与被告江波、被告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波、被告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应军诉称,他与被告江波系同学,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江波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至今本息未付。被告江波安排妻子(被告郭红)分三次付清原告借款本息未付,原告考虑与被告江波是同学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没有逼迫被告还款,现二被告有意躲避债务,关闭通信,相互不尽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0万元本金,月息5分从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谭应军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江波借原告拾万元现金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江波身份);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郭红身份);

4.户籍证明(证明江心怡与被告关系);

5.证明(社区证明家庭关系)。

被告江波、被告郭红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应军与被告江波系同学关系,被告江波与被告郭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被告江波急需要周转资金,找原告借钱说要周转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筹集10万元后,于2013年8月29日下午三点多,在汨罗工农路中西餐厅借给被告江波现金10万元,被告当场付了一个月利息7000元给原告。当日晚上在湘阴县汇涉桥子龙夜宵店,被告江波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应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江波,2013.8.29”。原告申请证人刘旺(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建新路漕溪学校宿舍。)到庭证明了被告江波出具借条属实,她当时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到2013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江波被关在湘阴县看守所,原告和同学彭军几次到看守所看他,并催要借款,被告江波告诉原告,他已经与他妻子说好了,分三次还款再来算利息,第一次还5万元,其余钱等他从看守所出来后再还。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申请证人彭军(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县印刷厂宿舍,与原告及江波均系同学。)到庭证明原告与他去湘阴县看守所看过被告江波三次,原告找江波要钱,江波答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属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江波从看守所释放后,两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又查明,两被告江波、郭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波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谭应军递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将被告当时支付的7000元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确定为93000元,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的四倍即2%计算。

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书面意见,证人证言,庭审记录等诉讼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波向原告谭应军借款100000元属实,有被告江波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一张借条为证,并且证人刘旺证明是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周转一个月,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归还期限,视为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为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要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原告已经明确确定为93000元,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诉称及证人证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已经表示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支持月利率2分。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波与被告郭红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江波与郭红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谭应军要求两被告江波、郭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波、被告郭红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93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谭应军(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江波、被告郭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波、被告郭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应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