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806号
原告:黄金香。
原告:胡国治。
原告:黎桂兰。
原告:胡荣。
原告:吴娇。
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
被告:周细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金香、胡国治、黎桂兰、胡荣、吴娇与被告周细贤、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金香、胡国治、黎桂兰、胡荣、吴娇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金香、胡国治、黎桂兰、胡荣、吴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金香、胡国治、黎桂兰、胡荣、吴娇撤回起诉。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全部由原告黄金香、胡国治、黎桂兰、胡荣、吴娇负担。
审判员 褚毅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林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