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金香、胡国治、黎桂兰、胡荣、吴娇与周细贤、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806号

原告:黄金香。

原告:胡国治。

原告:黎桂兰。

原告:胡荣。

原告:吴娇。

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

被告:周细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金香、胡国治、黎桂兰、胡荣、吴娇与被告周细贤、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金香、胡国治、黎桂兰、胡荣、吴娇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金香、胡国治、黎桂兰、胡荣、吴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金香、胡国治、黎桂兰、胡荣、吴娇撤回起诉。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全部由原告黄金香、胡国治、黎桂兰、胡荣、吴娇负担。

审判员  褚毅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林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