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4)赣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龙XX诉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民一初字第479号

原告龙XX,女,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州市XX区XX上XX号,身份证号码3XXXXX19560421XXXX,电话137XXXX0418。

被告黄XX,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3XXXXX19780819XXXX。

原告龙XX诉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2012年5月13日晚,黄X驾驶无牌豪爵HJXXXX型二轮摩托车由赣县梅林镇赣新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赣新路与盈信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由龙XX拉的板车发生相撞后致使龙XX摔倒在地,造成龙XX、黄X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龙XX没有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黄X叔叔(即被告)找原告协商,被告自愿为黄X的行为对原告进行补偿人民币6000元,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至今,被告只偿还了2500元,还有3500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请求:一、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的侄子黄X于2012年5月13日晚20时40分许,驾驶无牌豪爵HJXXXX型二轮摩托车由赣县梅林镇赣新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赣新路与盈信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原告龙XX拉的板车发生相撞,致龙XX摔倒在地,造成龙XX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黄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XX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龙XX及其丈夫陈泽平与被告黄XX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黄XX承担原告龙XX医疗费,另一次性赔偿原告龙XX护理费等一切费用计人民币4000元;自当日起一个月支付1000元,六个月之内全部付清赔偿款。被告黄XX并于当天向原告龙XX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是,被告黄XX欠到原告龙XX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黄XX先后向原告龙XX支付了2500元,剩余35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龙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黄XX书写的欠条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龙XX与被告黄XX对该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应依该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新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叶 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