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4)赣民一初字第203号刘军诉谢长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摘要】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刘军,男,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务工,住赣县南塘镇鹅坊村庄背组7号。

委托代理人戴志松,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长烘,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县田村镇龙下村牛形组2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地址: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

代表人邱三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会荣,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军诉被告谢长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戴志松、被告谢长烘、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谢长烘驾驶赣BWV52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赣县往兴国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赣县南塘镇南塘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同方向的行人原告刘军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长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州三康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拆除内固定还需后续治疗费。2013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残情为十级伤残。被告谢长烘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22680.8元,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长烘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被告谢长烘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江西省同类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认定后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谢长烘驾驶赣BWV52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赣县往兴国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赣县南塘镇南塘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同方向的行人即原告刘军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刘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长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军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4月4日凌晨0点送往赣州三康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24744.26元由被告谢长烘支付,出院诊疗意见载明“在本院行二次手术,钢板取出术约6000元左右”。原告刘军于2013年10月8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刘军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刘军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军另申请对其误工时间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刘军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刘军支付误工时间鉴定费用700元。被告谢长烘驾驶赣BWV527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1、原告刘军于2011年3月1日起在深圳市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任界面设计师一职至事故发生前,并在深圳市参保社会保险,原告刘军在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总收入为78000余元,但每月工资额为3634元至7816元不等。2、原告刘军夫妻生育子女两人:儿子刘洲(现年4岁)、女儿刘琪(现年2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刘洲、刘琪的法定扶养义务人为2人;原告刘军的父亲刘修仁(现年66岁)、母亲谢林香(现年66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无劳动收入,刘修仁、谢林香共生育子女4人,法定扶养义务人为4人。3、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因原告刘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费用不足10000元,被告谢长烘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补足10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10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刘军,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14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军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州三康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及疾病证明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刘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流水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社保卡、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赣县南塘镇鹅坊村委会证明、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被告谢长烘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交强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规定对刘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做如下确定:1、误工费项,原告刘军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额并不固定,也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可参照原告所从事的相近行业即江西省2013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61086元/年÷365天×180天=30124元;2、护理费项,原告主张按86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该项确定为1892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项,原告刘军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计算为:21873元×20年×10%=4374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项,刘洲、刘修仁、谢林香的需扶养年限均为14年,刘琪的需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3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该项第1-14年计算为:5654元/年×14年×10%=7915.6元,第15-16年计算为:5654元/年×2年÷2×10%=565.4元,该项合计848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根据原、被告的意见,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直接赔付给原告。以上合计97543元。

本院认为,根据赣县公安局交管部门作出谢长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刘军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谢长烘负责赔偿,而被告谢长烘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谢长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被告达成的关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7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7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林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秀清

附:1、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本判决书生效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14-033201040000452(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