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3)赣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刘XX、刘晨X诉被告王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赣民一初字第643号

原告刘XX,女,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县XX乡XX村XX组XX号,住江西省赣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3XXXXX19681119XXXX,联系号码159XXXX0734。

原告刘晨X,女,2012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县XX镇XX村XX组XX号,住江西省赣县XX村XX组XX号。

法定代理人叶XX,女,1991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县XX乡XX村XX组,现住江西省XX人民医院宿舍内,系刘晨X母亲,身份证号码3XXXXX19910816XXXX,联系号码152XXXX2898。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聂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131XXXX2253。

被告王XX,男,1XXX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江西省赣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3XXXXX1XXX0120XXXX,联系号码159XXXX8888。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西赣州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139XXXX4691。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X路XX号。

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13479903988。

原告刘XX、刘晨X诉被告王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0日至6月10日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刘晨X及其法定代理人叶XX、委托代理人聂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刘晨X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王XX驾驶赣B9GXXX小型轿车赣县XX镇XX大街往客家文化城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驶至红金大道艾灸养生馆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XX(手抱原告刘晨X)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两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查被告的赣B9G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XX医药费31362.21元、营养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护理费18400元、误工费37889元、残疾赔偿金4241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9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合计146124.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晨X医药费8886.59元、营养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护理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合计83066.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期间,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新标准2187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654年/年计算。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刘XX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85元计算,对误工费应当按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应当按照住院时间加休息时间予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意见,没有票据,精神抚慰金3000元比较合适;对原告刘晨X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85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异议,对交通费有意见,没有票据;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25000元、垫付伙食费1443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我方。上次庭审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原告不能再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2、对原告刘XX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刘XX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按照每天85元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畜牧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刘XX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的交通费用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3000元比较合适;对原告刘晨X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护理费按照每天85元计算,原告刘晨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相关费用均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刘晨X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存在挂床现象,且其在事故当中伤情轻微不可能构成伤残,答辩人在法庭开庭前已经提交了对刘晨X合理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刘晨X的各项损失应待其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定;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上次庭审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原告不能再变更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王XX驾驶赣B9GXXX小型轿车赣县XX镇XX大街往客家文化城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驶至红金大道艾灸养生馆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XX(手抱原告刘晨X)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赣县公交认字(2012)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刘晨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XX受伤后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9日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用去医疗费31362.21元(其中被告王XX垫付20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叶XX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刘晨X受伤后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9日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用去医疗费8886.59元(其中被告王XX垫付5000元),住院期间由父亲刘XX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XX还支付伙食费1443元,原告同意按照每人721.5元予以抵扣。出院后两原告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王XX驾驶的赣B9G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刘晨X的住院时间不合理,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经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晨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时间为3个月。

原告刘XX系叶XX的妻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刘XX,生于1941年2月11日,其母亲宋XX,生于1944年5月19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XX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原告刘XX自2006年春起至发生本次事故止租住在赣县XX镇XX村,和其丈夫叶XX在县城从事废品收购。原告刘晨X的母亲叶媛缃在赣县人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赣县县城,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至于原告第二次庭审能否再变更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第二次庭审恢复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因此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41元计算其护理工资为每天85.32元,原告刘XX的护理费为31141元/365天×184天=15698.88元,原告刘晨X的护理费为31141元/365天×90天=7678.8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184天,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加休息时间予以计算为27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予以核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39651元/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764.62元。

原告刘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362.21元;2、营养费3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4、护理费15698.88元;5、误工费29764.62元;6、残疾赔偿金46714.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被扶养人刘XX生活费5654元/年×9年×10%÷4=1272.15元、被扶养人宋XX生活费5654元/年×12年×10%÷4=1696.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4600.06元。

原告刘晨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886.59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护理费7678.8元;5、残疾赔偿金43746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7611.3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户口本、合伙建房合同、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护士证、被告王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刘晨X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XX驾驶的赣B9G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XX承担。被告王XX垫付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134600.06元,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告王XX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及住院伙食费721.5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刘XX113878.56元,直接付给被告王XX20721.5元。限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原告刘晨X的合理损失67611.39元,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告王XX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及住院伙食费721.5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刘晨X61889.89元,直接付给被告王XX5721.5元。限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XX、刘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3元(原告刘XX已预缴),由被告王XX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东长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叶 倍

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