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4 )赣民一初字第605号周小军诉刘平英离婚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民一初字第605号

原告周小军,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务工,住赣县吉埠镇石含村左龙寨组13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廖佛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平英,女,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务工,住赣县白石乡里目村村内组28号。

委托代理人陈修财,男,1959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县白石乡白石山综合厂,特别授权。

原告周小军与被告刘平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敏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军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春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开始谈婚。2001年1月30日,双方一同在赣县吉埠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周倩,2005年3月6日出生,小女儿周艳,2006年5月1日出生,现在分别在吉埠中心小学就读三年级和二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不久,原告即感觉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而产生感情矛盾。被告个性倔强,导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口打架。被告对待原告朋友非常不礼貌,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与原告父母相处不和谐,与其他家庭成员关系紧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冬,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但被告不予同意,双方由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倩、周艳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承担抚育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平英辩称:原告诉称关于双方相识、谈婚、结婚登记、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周艳出生日期原告记错了,应该是2006年农历7月14日出生的。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近两年的恋爱和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融洽,两人一直在深圳务工直至2013年夏。打工所得收入除正常生活开支外,都寄交原告父亲料理家务,用于建房及偿还债务。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朋友不礼貌,真实情况是所谓的朋友是其小三。原告父母在被告生育了两个女孩后对被告另眼相看,纵容原告外遇,意图给家里添个男孩。原、被告虽然自2013年冬开始分居,相互也确不理睬,但这是被告给原告时间反思,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则需满足被告三个要求,婚生女双方各抚养一个;共有财产位于樟溪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及女儿支付青春损害赔偿金和女儿念大学的费用3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原告周小军与被告刘平英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谈婚。2001年1月30日,双方在赣县吉埠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刘平英先后于2005年3月6日、2006年8月7日(农历7月14日)生育两女,取名周倩、周艳。2013年冬,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同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原告的过错曾出现过感情问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保证书的内容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一段时间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期间生育子女两人,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小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敏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林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