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范春元与吴多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剑阁执字第205号

申请执行人范春元,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

被执行人吴多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

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剑阁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范春元申请执行吴多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21333.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多勇于2014年7月21日与申请执行人范春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剑阁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学斌

代理审判员  蒲玉章

代理审判员  刘兴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首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