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文木学与胡远兵,唐录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法民初字第00500号

原告文木学,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可山,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远兵,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唐录平,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文木学与被告胡远兵、唐录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木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可山、被告唐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远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木学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胡远兵在蓼子乡场镇建房,雇请被告唐录平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同年12月1日,原告听从被告唐录平的安排给被告胡远兵房屋打板,施工过程中,被告唐录平操作自己的吊车往房屋三楼吊运砂浆,原告等人给吊车铁斗装填砂浆。下午15时许,因吊车游绳突然断裂,装满砂浆的铁斗掉下将原告右脚砸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城口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撕脱性骨折。住院4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唐录平给付费用25000元。因伤口感染发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5月2日在城口县蓼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500元。由于原告受被告胡远兵雇请,雇主对雇员的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录平缺乏安全意识,使用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9946元。

被告唐录平辩称,被告胡远兵家修建房屋,被告胡远兵自己提供建房材料,且其本人也在工地上参与干活。被告唐录平等人均受被告胡远兵雇请,工资按天计算,被告唐录平属于大工,工资每天200元,其他小工工资为每天100元。事发当天,被告唐录平受被告胡远兵的委托找来工人打板,出事的吊车设备是被告唐录平免费借给被告胡远兵使用的,并由被告唐录平本人操作,原告右脚受伤确实是因为吊车游绳断裂导致斗车坠落所致,被告唐录平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事后被告胡远兵只给付唐录平工钱300元,唐录平给三个工人每人100元,自己并未从中获利。出事时吊车仅升起一人多高,原告文木学完全可以避让,其避让不及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和被告唐录平都是给被告胡远兵打工,出了事应该由房主即被告胡远兵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远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远兵在城口县蓼子乡场镇自建住房,同时雇请工人从事相关劳务,工人工资按天数计算报酬,其中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0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文木学经被告唐录平联系给被告胡远兵房屋打板,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唐录平负责操作自己的吊车往楼上吊运砂浆,原告等人给吊车铁斗装填砂浆。当天下午15时许,因吊车游绳断裂,吊车铁斗掉下将原告右脚砸伤。随即原告被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撕脱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3天,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4030.10元、检查费102元。住院期间,被告唐录平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城口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04元。同年4月22日至5月2日,原告因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在城口县蓼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196.50元。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程度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万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术医疗费需8500元、右踝部创面后续治疗费需1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文木学系农村居民。现有被抚养人两人,即二女文由秋,1997年8月23日出生,现年16岁;三子文欢,2007年3月5日出生,现年7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城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病历及费用清单、城口县蓼子卫生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及病历资料、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文木学、被告唐录平虽然从事劳作的工种不同,但均受被告胡远兵雇请,其二人与被告胡远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文木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文木学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唐录平提供且由其本人操作的吊车铁斗坠落导致,被告唐录平在施工操作过程中,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生产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等人均在吊车下装砂劳作,且游绳断裂吊斗坠落系瞬间发生,作为正常人来讲难以及时避让,故被告唐录平关于原告避让不当自身存在过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远兵借用存在瑕疵的吊装工具未进行必要的检查,并交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操作,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胡远兵、唐录平按4:6划分责任为宜,即由被告胡远兵承担40%的责任,被告唐录平承担60%的责任。本案确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45532.60元(县医院44336.10元+蓼子乡卫生院1196.50元);2、后续治疗费9500元;3、误工费10010元(70元/天×(住院53天+出院后90天));4、护理费4240元(80元/天×住院5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住院53天);6、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3767.40元(5796元/年×2年×10%÷2+5796元/年×11年×10%÷2);9、交通费酌定700元(含救护车费5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2874元,被告胡远兵应承担37149.60元(92874元×40%),被告唐录平应承担55724.40元(92874元×60%)。被告唐录平已垫付费用25000元,应予抵减。被告胡远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录平赔偿原告文木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5724.40元,减去已给付的25000元,下余30724.4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远兵赔偿原告文木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7149.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文木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唐录负担279元、被告胡远兵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