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绍平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法民初字第00045号

原告王绍平,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锦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绍平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曲海龙、人民陪审员滕兴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建方、被告江西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平、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平诉称,2011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城口县城万快速通道CW08标段工地上班,同年6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山体滑坡被石头砸伤。原告被送至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开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受伤时曾经表态愿意赔偿,但原告病情稳定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遭到拒绝,于是原告申请工伤鉴定,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1958元。

被告江西中煤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在被告的工地上班及在上班时间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被告所承建的城万快速通道CW08标段的挡土墙工程的包工头,双方系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发生在2011年6月24日晚9时30分至10时期间,该时段工地上无人上班,且该地点距离原告承包的挡土墙工地有600多米远,故原告不是在其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内受伤,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不当。原告诉称因山体滑坡被石头砸伤也缺乏证据证明,即使存在山体滑坡也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晚9时许,原告王绍平在被告江西中煤公司承建的城万快速通道CW08标段K37+800段因山体滑坡被滚石砸伤,随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第9胸椎骨折;3、胸腔积血。住院21天,于同年7月16日出院。2013年3月10日,原告因T9椎体骨折、L5椎体滑落内固定术后再次到开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于同年3月23日出院。2013年8月27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19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河乡卫生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庙坝中心卫生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开县公安局汉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被告举示的曾朝明的询问笔录、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出具的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王绍平与被告江西中煤公司之间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且原告受伤发生在非劳动时段、非原告工作所在的场所,也并非原告接受被告临时安排或指示从事劳务活动时所致,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法院工作人员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绍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王绍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曲海龙

人民陪审员  滕兴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