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兰某某文某符某民间借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桃民二初字第228号

原告兰某,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牛田镇九峰冲村王子冲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某,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邮政职工,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新建路27号。

被告符某某,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新建路。

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兰某与被告文某某、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文某某、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被告文某某及符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文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以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经好友介绍,向她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500元/万,每六个月付息一次,如要求还本,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2013年10月底,她向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但被告仅于2013年11月24日分两次支付利息15000元,后经她多次催讨,两被告对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文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息每万元1500元,每六个月付息一次。2013年11月24日文某某分两次已清息15000元的事实。

2、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兰某因病住院,家庭经济困难,借给文某某的款大部分来自其亲朋戚友的借款的事实。

3、离婚起诉状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7日符某某向桃江法院起诉离婚,该案于2014年1月9日已调解结案,桃江法院出具了(2013)桃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

对原告兰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文某某均没有异议,被告符某某提出,对证据1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原告应提供借据原件,如提供了原件,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且原告应提供已经支付的凭证。对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明能力,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文某某辩称,借原告的钱属实,应该偿还,但他借原告的钱都转借给了其他人,其他人均没有向他偿还,他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文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符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她不知情,借款发生后,原告并未向她主张过权利,对原告与被告文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她不予认可。2、近五年来,她与被告文某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经济独立,文某某未对家庭子女、父母赡养支付过大的费用,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进行经营等活动。2010年5月11日她起诉过离婚,2014年1月9日双方调解离婚。在第一次、第二次离婚期间,文某某未曾提起过欠原告债务的事实。因此,她认为即使原告与文某某形成的民间借贷合法成立,但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依法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她虽系国家干部,但尚无固定住所,不具有偿还能力。

被告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2010年5月11日,符某某因与文某某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的事实。

2、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9日,两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确认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清偿的事实。

对被告符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且双方已和好夫妻关系。证据2两被告是为了规避债务而离的婚,两被告把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给婚生女儿。被告文某某对被告符某某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已提供原件,被告文某某对借条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形式合法,且村委对于当地情况比较了解,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符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本院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文某某及符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7月结婚,后于2014年1月经桃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10月20日,被告文某某向原告兰某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年利息1500元/万,每六个月付息一次,如果要求提前偿还,则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被告文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兰某催讨,仅于2013年11月24日分两次支付利息1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偿还,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兰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为13750元(1500元/年/万÷12×11月×10)。另查明,原告兰某对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使用情况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文某某借款后,负有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文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某某对原告兰某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符某某答辩认为其对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被告文某某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属于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符某某对自己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兰某对两被告婚姻关系内部的财产使用情况并不知情,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两被告现已离婚,被告符某某仍应与被告文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文某某、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3750元,合计11375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文某某、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雅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文 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