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云太诉范天明,陈道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法民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孙云太,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琴,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天明,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安平,重庆市城口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道海,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孙云太与被告范天明、陈道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道海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燎、人民陪审员滕兴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琴,被告范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云太诉称,被告范天明系包工头,原告受其雇佣在外务工,由被告范天明为原告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2013年8月1日,原告随被告范天明在城口县明中乡四合村为被告陈道海建房时,因跳板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导致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2014年1月20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骨损伤程度为九级、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现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3078.80元。

被告范天明辩称,原告与被告范天明系亲舅叔关系,经常共同承包工程,被告范天明负责召集和联系,除去小工工资等开支后的盈余由原、被告等工匠平均分配,故双方属于合伙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出事当天,被告范天明安排原告为另一家住户的房屋卫生间贴地砖,但原告不听从安排,坚持要在被告陈道海家粉墙。原告是在粉墙时因跳料断裂导致其从高处摔下致伤,而原告作业使用的跳料是其自己挑选的,故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范天明和陈道海已共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6350元,且安排专人给原告护理并结清了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对鉴定前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陈道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由被告范天明召集和联系,原告孙云太等人在城口县明中乡四合村为他人建房。按照约定,被告范天明提取承包费的10%作为代班费和机械设备费用,扣除生活费、交通费、油费、小工费用等开支后,按照工作天数计算工匠的劳动报酬。同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陈道海家中进行粉墙作业过程中,因跳板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随后被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同月4日,原告转入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皮肤坏死神经损伤;2、右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6天,于同年8月29日出院。2014年1月21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书作出万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皮肤坏死神经损伤属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6800元,住院三周左右,护理期限两个月左右,营养期限四个月左右。支出鉴定费21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孙云太系农村居民,自2008年起,一直在城口县鸡鸣乡场镇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对王成贞、张文华的调查笔录、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资料、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城口县鸡鸣乡场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陈文权的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收条、护理费收条、医药费发票、处方笺、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范天明举示的钟述友、资同建、范安伟等9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工资结算单、钟述友、范安友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范天明在建房过程中虽然共同参与劳动并按工时计算劳动报酬,但被告范天明作为工程联系人和现场管理人,并抽取工程管理费的行为,足以认定说明双方并非合伙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范天明作为工程承包人,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现场及人员的管理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道海作为房主,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本人不服从工作安排,施工缺乏安全意识和安全措施,在挑选跳料的时候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孙云太与被告范天明、陈道海按3:5:2划分责任为宜,即由原告孙云太自负30%的责任,被告范天明承担50%的责任,被告陈道海承担20%的责任。本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1227.40元,包括万州区中医院放射费202.40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检查费220元、田世平诊所医疗费120元、刘浏个体诊所医疗费685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800元;3、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0950.40元(25216元/年×20年×22%);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3天,并计算后期治疗误工21天,合计32250元。因原告未举示连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本地的实际物价水平,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误工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110天(住院期间29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后期住院三周),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700元(70元/天×11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张文华1500元系实际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后续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470元(70元/天×21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29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3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住宿费:原告主张1014元,本院酌定8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原告主张3660元(30元/天×122天),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20元,本院酌定8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2637.80元,被告范天明应承担71318.90元(142637.80元×50%),被告陈道海应承担28527.60元(142637.80元×20%),原告孙云太自负42791.30元(142637.80元×30%)。关于被告范天明、陈道海已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因未举示相应证据,且被告陈道海未到庭应诉,无法准确核实和查清垫付费用情况,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云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1318.90元。

二、被告陈道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云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8527.60元。

三、驳回原告孙云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孙云太负担223元,被告范天明负担372元,被告陈道海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燎

人民陪审员 滕兴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练倍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