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甲、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沅民一初字第198号

原告陈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原告的母亲),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熊某,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刘某,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甲、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何某、熊某,被告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农历12月初七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礼不久,被告离开原告,并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持续婚姻关系,原告为此遭受了10万多元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主要有:1、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王丹首饰(包括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副、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67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红包2000元,给被告方的订婚礼金12000元。2、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方礼金39800元,给被告王某现金2000元。3、被告王某购买手机款5000元;另在被告刘某生日时原告给付礼金1000元。原、被告经调解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金61800及首饰。

被告辩称,1、男女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2013年农历12月初七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2、被告收过原告的彩礼金12000元及四件金器;3、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39800元不属于彩礼,属于结婚的费用;4、被告方为举办婚礼置办了被子、被套、金戒指等陪嫁物品及20000元压箱钱,共花费50054元。总之,被告方并不是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被告因受原告殴打才离家,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起因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刘某甲、聂某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农历12月初七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和举行婚礼时,原告经媒人之手分两次支付被告方彩礼金12000元、39800元,共计51800元,另给被告王某购置了首饰(价值26700元)。被告王某甲、刘某在男女双方举办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王某压箱钱20000元(女方父母给付女方带到男方家去的现金)。婚礼后不久,被告离开原告,双方无法持续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金及首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按农村习俗举行的婚礼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婚约期间,双方交付的大额金钱和贵重物品应当返还。本案中,三被告所得彩礼金12000元、39800元及为被告购置的首饰(价值26700元),共计78500元。被告王某、刘某在男女双方举办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王某压箱钱20000元,原告陈述该20000元女方带到男方家给了原告母亲,之后原告母亲又给了被告王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退还给了被告王某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金应当折抵20000元。原、被告之间所交付的小额礼金、礼品,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一般赠予行为,可不予返还。因男女双方举行了婚礼,已相互交往了一段时间,考虑农村风俗,本案酌情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由三被告返还原告55000元。三被告辩称39800元彩礼金全部用于置办了陪嫁物品,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王某甲、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5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陈某承担381元,被告王某、王某甲、刘某共同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