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桃民一初字第923号

原告文某某,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牛田镇古杉村。

委托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团山村。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跃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顾家苑商住楼订购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订购商品房一套,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50000元,原告交付订金后,被告的房屋至今没有竣工而无法交付房屋。且被告根本没有取得商品房建设和交易的资格,连产权证都无法取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顾家苑商住楼订购合同书》,由被告退还原告订金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在跃宇富锦花园3期营销中心签订了《顾家苑商住楼订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一套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价格1748/m2,共计金额为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付订金50000元,2014年年底付50000元。2015年付清总房款的80%,余款拿两证后全部付清。房屋主体交付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款50000元,原告按合同交付订金后,因被告的房屋没有竣工而无法交付房屋,故此酿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存在虚假行为,其购房合同是在跃宇富锦花园3期营销中心签订的,但被告销售的商品房并非是跃宇富锦花园3期的商品房屋,以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原告事后发现购买的房屋根本不是跃宇富锦花园第3期的房屋。且被告销售的商住楼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批发的资质证书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没有明确的售楼办公地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顾家苑商住楼订购合同书》,因被告存在虚假行为,且被告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批发的资质证书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要求撤销《顾家苑商住楼订购合同书》,由被告退还订金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顾家苑商住楼订购合同书》。

二、由被告李某某退还原告文某某购房订金50000元,利息1500元(已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共计5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跃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