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旌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村支行。
负责人:王海军,该支行行长。
被告:吴建平,男。
被告:吴文发,男。
被告:李道升,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村支行(以下简称旌德农商行俞村支行)诉被告吴建平、吴文发、李道升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旌德农商行俞村支行以双方已在庭外协商解决、被告愿意分期付款为由,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旌德农商行俞村支行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村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村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汪 艳
代理 审 判员 吴 玲
人民 陪 审员 张迪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刘慰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