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谢某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旌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企业职工,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暂住地安徽省旌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7日早晨,被告人谢某趁无人之际,两次到其上班的安徽旌德亚宇石材有限公司4号矿口附近,将切石机上的电缆线锯断,外皮烧掉,后将电缆线内的铜线以废品出售,得款5785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7月30日被旌德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在侦查阶段已退还全部涉案款物,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钢锯条、螺丝刀、美工刀和铜线等,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废旧回收交易记录、安徽亚宇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电缆钱的费用报销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附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旌价证鉴(2014)20号,证人蔡某、邢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9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退还全部涉案款物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六至十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饶骏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 昱

一、附犯罪工具列表

螺丝刀一把、黄色钢锯条一个、美工刀一把、老虎钳一把。

二、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