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行初字第1号

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

法定代表人边福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安图县明月镇。

法定代表人朴正录,局长。

委托代理人鹿中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克献,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高振,男,汉族,工人,现住安图县松江镇盘道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编号2013074《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鹿中胜、宋克献,第三人丁高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对第三人丁高振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一事进行调查,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县人社局经调查,丁高振于2013年8月13日上午7点左右,在安图县松江镇小沙河村垃圾处理站工地内,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伤害,经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第三腰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腹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认为丁高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丁高振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丁高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安图县医院和长白山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丁高振伤情和住院治疗过程;

3.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联)、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下达了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

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二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向原告和第三人履行了送达义务,程序合法;

6.关于丁高振受伤事件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领取工资收条、高晶红证明、暴文明证明、张桂伟证明、李玉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依照程序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丁高振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故被告作出认定丁高振为工伤的事实;

7.李善秋、候艳伟、王荣合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丁高振向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调查核实,丁高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8.暴文明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程序,程序合法,丁高振受伤时暴文明并不在现场,不知道第三人因何原因受到了伤害;

9.高晶红的调查笔录,证明同上;

10.张桂伟的调查笔录,证明同上;

11.李善秋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丁高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且丁高振受到伤害时木工工作没有结束;

12.候艳伟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8月13日上午7点多时,丁高振在房顶干支模板的工作时,架子上的横板断裂,丁高振掉了下来受到伤害的事实和工地工作时间是早5点到11点30分,下午1点到6点30分;证明事发前一天晚上暴文明告诉第三人丁高振和候艳伟第二天早点过来工作的事实;

13.张召军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调查程序,小沙河垃圾处理站工地的工作时间是早5点到晚6点,第三人丁高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丁高振受伤时工地的木工工作没有结束的事实;

14.王荣合的调查笔录,证明同上;

15.于元照(瓦匠)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8月13日上午7点多,第三人丁高振维修支模板时,从上面掉下来受到伤害后被送往医院,剩下的木工工作由于元照和其他工人一起完成的事实。

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丁高振于2013年8月13日在安图县松江镇小沙河村垃圾处理站工地内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工地的施工队长暴文明在事发前一天晚上已告知第三人丁高振,第二天因没有木工工作不用上班。被告对于第三人丁高振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定工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在法定期限内;

3.证人暴文明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丁高振受到伤害的前一天晚上向第三人告知事发当日不需要到工地干木工工作的事实。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丁高振提出申请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进行调查,2013年8月13日上午7点左右,丁高振在安图县松江镇小沙河村垃圾处理站工地支模时,因架子横木踩断,从高处坠落,造成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丁高振的受伤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经认真调查,依据事实,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法院给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高振述称,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丁高振在给原告承建的松江镇小沙河村垃圾处理站工程固定模板过程中,因架子突然断裂导致第三人从约3米高的二层架子上掉到地上,经诊断第三人第三腰椎压缩性爆烈性骨折、腹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诊断病历可以证实。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高振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证人候艳伟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7点多,第三人丁高振与候艳伟像往常一样去小沙河垃圾处理站工地干木工活。木工活剩抄水平,抄水平需要用铁丝捆住,铁丝不够,第三人和候艳伟一起取了铁丝。取铁丝时,瓦工说支模板膨胀了,需要维修,第三人就先上去了,候艳伟从后面刚要上去时,第三人就掉下来了。事故事发前一天,工地施工队长暴文明并没有通知第三人和候艳伟木工工作结束,第二天不用到工地干木工工作。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丁高振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履行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1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丁高振到工地工作时间、工作及受到伤害过程的事实,证据内容相互吻合,且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与被告的调查笔录前后矛盾,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异议认为丁高振自己在上面干活时掉下来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于元照的调查笔录相互吻合,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图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其中松江镇小沙河村垃圾处理站工程由第一项目部经理陈国富负责施工管理。2013年8月1日,工地施工队长暴文明雇佣丁高振为工地的木工,双方口头协议其负责支模等木工工作,公司负责食住,工资每天280元,工作时间为早晨5点到中午11点30分,下午1点到6点30分。2013年8月13日早晨7点多,第三人丁高振在工地固定模板时,架子上的横板断裂,第三人从高处坠落,造成高处坠落伤、第三腰椎压缩性爆烈性骨折、腹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丁高振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高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丁高振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县人社局具有负责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丁高振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也无异议。第三人丁高振作为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木工,其主要工作是在松江镇小沙河村垃圾处理站工地支模板,支模板需要固定、抄水平等工作。2013年8月13日上午7点多,丁高振是在该工地固定模板时,架子上的横板断裂,导致事故伤害发生,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提出2013年8月12日晚支模工作结束,第二天没有木工工作的主张,与李善秋、候艳伟、王荣合、于元照的调查笔录中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安图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结论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秀兰

审判员  奇贞花

审判员  宋明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