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汪玉花与吕子根、金春莲等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旌执字第00040号

申请执行人:汪玉花

被执行人:吕子根

被执行人:金春莲

权利人汪玉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旌民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3)旌民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将被执行人金春莲在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3600元扣划至旌德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行帐号的帐户上。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卫平

审 判 员  胡凡非

代理审判员  潘志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