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王瑞武、贺年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旌民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

负责人:饶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双纲。

被告:王瑞武,男,1963年0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贺年平,男,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王春花,女,1957年0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诉王瑞武、贺年平、王春花金融借款保证合同一案中,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慧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逸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