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首支行与伍银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旌民二初字第00096

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首支行。

负责人:姚大青,该支行行长。

被告:伍银钢,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首支行诉被告伍银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首支行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 判员  吴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代)  刘慰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