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海门市佳鑫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与湖南德亘电子有限公司、王金宝、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佳鑫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王浩镇桥闸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仇亚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德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河洑镇。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金宝,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林,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系海门市鸿盛光电子器件厂经营业主。

上诉人海门市佳鑫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德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亘公司)、原审被告王金宝、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鑫公司及原审被告王金宝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许凤,被上诉人德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佳鑫公司与德亘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先后于2011年6月16日、7月6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购销合同)。2011年6月16日的合同约定德亘公司向佳鑫公司销售LED支架4000K,价款48000元;7月6日的合同约定,销售LED支架30000K,价款(含税)360000元,该份合同还约定:需方(佳鑫公司)付款逾期5天以上,须按月息(月利率)1%向供方(德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有效期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30日。合同需方加盖有佳鑫公司印章,并有王林的签字笔迹。两份合同签订后,德亘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7月9日、7月16日、8月23日、8月29日向佳鑫公司发货LED支架32640K,价款3916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德亘公司通过新国线物流公司送货履行发货义务,佳鑫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通过转帐支付货款48000元。2011年9月,德亘公司向佳鑫公司传真2011年6月至8月对帐单,后传回的对帐单上,客户名称“海门市佳鑫照明器具有限公司”被划掉,加盖了海门市鸿盛光电子器件厂(以下简称鸿盛厂)的印章。在送货明细部分,2011年6月19日送货4000K,价款48000元亦被划掉,对方确认(盖章)处加盖有“鸿盛厂”印章,并用笔书写注明2011年6月19日的货款与该厂无关,另四批货款该厂会尽快安排。2011年11月17日德亘公司业务员姚国才在海门市催收货款时与鸿盛厂达成协议:确定货款按不含税来付款,金额为319622.4元,若鸿盛厂无能力偿还,则由王林偿还,协议上还有“王林”的签字笔迹。同日,姚国才出具收条收到鸿盛厂12000元。2011年12月21日,姚国才与鸿盛厂签订协议,约定以设备抵付货款,后未能按此种方式结清货款。

另查明,佳鑫公司系王金宝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鸿盛厂系王林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均在海门市王浩镇桥闸村九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德亘公司所主张买卖关系的合同一方是否为佳鑫公司?二、王金宝及王林与德亘公司起诉的买卖关系是否有关联,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三、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德亘公司与佳鑫公司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买卖合同,并通过物流公司送货履行发货义务,双方对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合同履行均没有异议。而2011年7月6日签订合同的方式、送货方式,均与2011年6月16日的合同没有区别。6月16日发货单上的联系人为王志峰,而7月9日的托运单上提货人亦为王志峰,足以认定两次合同均是德亘公司与佳鑫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佳鑫公司是货物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及承担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佳鑫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佳鑫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投资人王金宝应当以其他财产予以支付。德亘公司传真的对帐单回单上客户名称虽将佳鑫公司更改为鸿盛厂,但德亘公司不予认可,系单方变更行为。德亘公司业务员姚国才虽到海门市催收货款时与鸿盛厂达成对帐付款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否定佳鑫公司系货物买受人的客观事实,故佳鑫公司不能免除支付货款义务。佳鑫公司与鸿盛厂均设在相同区域,且盖有“鸿盛厂”印章的对帐单及付款协议上“王林”签字与盖有佳鑫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上“王林”签字笔迹相同,这容易让人认为公司与厂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或混同一体,故德亘公司业务员姚国才与鸿盛厂达成的对帐付款协议,不能视为德亘公司放弃要求佳鑫公司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鸿盛厂经营者王林承诺支付货款,系合同外第三人对债务的自认,王林对其债务自认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在达成的对帐付款协议中,双方确定的金额为319622.4元,该金额没有超出德亘公司对佳鑫公司对帐单上确定的付款金额,且系德亘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确认。对支付的12000元货款应予扣除,故尚欠货款307622.4元。在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款逾期5天以上,则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德亘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为26313.28元,符合上述约定,予以支持。综上,对德亘公司要求佳鑫公司、王金宝、王林支付货款,佳鑫公司、王金宝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海门市佳鑫照明器具有限公司支付湖南德亘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07622.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31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王金宝在海门市佳鑫照明器具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333935.68元)的情况下,承担给付责任;三、王林对上述货款307622.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670元,湖南德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48元,海门市佳鑫照明器具有限公司、王金宝负担6222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佳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LED支架购销合同后,仅于2011年6月19日发生一次购销4000K支架的业务,当时货款两清,上诉人并为此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后与鸿盛厂发生LED支架买卖关系,其业务员姚国才在海门市催收货款时收取鸿盛厂12000元,并经与鸿盛厂对帐双方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证明被上诉人与鸿盛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鸿盛厂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上诉人对涉案货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德亘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鸿盛厂王林代表上诉人是表见代理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举证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佳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德亘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先后于2011年6月16日、7月6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德亘公司具体经办人是其业务员姚国才。2011年6月16日的合同约定德亘公司向佳鑫公司销售LED支架4000K,价款48000元;7月6日的合同约定,销售LED支架30000K,价款(含税)360000元。该份合同还约定:需方(佳鑫公司)付款逾期5天以上,须按月息(月利率)1%向供方(德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有效期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30日。合同需方加盖有佳鑫公司印章,并有王林的签字笔迹。两份合同签订后,德亘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7月9日、7月16日、8月23日、8月29日通过新国线物流公司分五次运输发货LED支架32640K,价款391680元。佳鑫公司认可收到德亘公司2011年6月19日发送的第一批LED支架4000K,并于同年8月23日通过转帐给德亘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德亘公司为佳鑫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9月16日,德亘公司向佳鑫公司传真2011年6月至8月对帐单,后传回的对帐单回单上,客户名称“海门市佳鑫照明器具有限公司”被划掉,加盖了鸿盛厂的印章。在送货明细部分,2011年6月19日送货4000K,价款48000元亦被划掉,对方确认(盖章)处加盖有鸿盛厂印章,并用笔书写注明:你公司发往鸿盛厂四笔货(即2011年7月9日、7月16日、8月23日、8月29日通过新国线物流公司运输发货LED支架28640K)已收到,我厂会尽快安排。2011年6月19日48000元的货款与本厂无关。2011年11月17日德亘公司业务员姚国才在海门市催收货款时与鸿盛厂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按不含税来付款,金额为319622.4元,此款分6个月逐次分批付清,若鸿盛厂无能力偿还和资产抵押,此货款由王林本人偿还。该份协议上加盖有鸿盛厂公章,并由王林、姚国才签名。同日,鸿盛厂支付货款12000元,姚国才出具了收条,并将此款交付德亘公司入帐。2011年12月21日,姚国才与鸿盛厂又签订设备抵款协议,约定以设备抵付货款。后因鸿盛厂未能按设备抵款协议结清货款,德亘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鑫公司、王金宝、王林支付货款331680元,逾期付款利息26313.28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佳鑫公司系王金宝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鸿盛厂由王林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均设在海门市王浩镇桥闸村九组,双方无债务转移和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德亘公司通过电子传真件形式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对第一份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后四批货物的合同相对人是佳鑫公司还是鸿盛厂。据德亘公司2011年6至8月的销售对帐单回单传真件显示,后四批货物是由王林个人经营的鸿盛厂收取,且在该对帐单回单上加盖有鸿盛厂公章和王林的签名,可认定是经鸿盛厂确认后发出的回单。德亘公司在收到鸿盛厂确认的对帐单后,未对鸿盛厂收货事实及货款数额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德亘公司与鸿盛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德亘公司业务员姚国才又代表该公司与鸿盛厂经营业主王林达成还款协议,德亘公司虽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其明知姚国才签订还款协议后亦未提出异议,且姚国才收到鸿盛厂货款12000元已交德亘公司入帐。应认定姚国才与王林签订还款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德亘公司承担。鸿盛厂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由王林个人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王林系本案诉讼当事人,对鸿盛厂所负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佳鑫公司与鸿盛厂系两个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互无债务转移和对外委托代理关系,故对德亘公司要求佳鑫公司和原审被告王金宝支付涉案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佳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王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湖南德亘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07622.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313.2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南德亘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两项合计13340元,由原审被告王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晓玲

审 判 员  刘松林

审 判 员  朱晨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雪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