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与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王某,女,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立斌,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

负责人于敦德,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夫妇与被告签订一份《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旅游线路为“石台牯牛降—仙寓山2日游”,出行由被告组织车辆。2012年8月29日,原告到指定地点乘坐被告安排的由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所有的苏A×××××大型客车,当天中午12时左右,车辆行至石台县时车身剧烈颠簸,致使原告腰背部受伤。原告遂至当地石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考虑到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并距离原告住所较远,原告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院进行手术及入院治疗。原告因被告履行合同不当造成相应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725.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430元、住院伙食费324元,共计133033.4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没有异议,但其安排的旅游服务车辆及司机都是有合法资质的,车辆出发前已在车内播放安全提示,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慰问金并先行垫付5万元医药费,对于5万元费用要求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男友李某与被告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及李某二人参加被告组织的旅行团,前往浙西大峡谷、龙井峡漂流、大龙湾等地2日游。2012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将旅游线路变更为:石台牯牛降、仙寓山2日游,旅游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8月29日,人数2人,团费为636元。同日,李某向被告交纳了旅游费。2012年8月28日,原告出发时,系由被告委托的案外人南京时尚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接待服务并乘坐苏A×××××客车出游。2012年8月29日中午,旅游车辆行至安徽省石台县省道支线时车身剧烈颠簸,致使原告腰背部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系安全带。当日,原告被送至石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院,诊断结论与石台县人民医院一致。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入院治疗,2012年9月4日进行腰1后路切开复位钉帮系统内固定手术,2012年9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进行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乘坐的车牌为苏A×××××大型客车,系案外人南京时尚旅行社有限公司租赁的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外事旅游接待、服务、汽车出租、租赁”;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向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市区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再查明:南京时尚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被告在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4日分别给付李某现金1万元及支票4万元,用于垫付原告的医药费,李某已将上述费用交给了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及所举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45725.4元。原告举证医疗费票据共计11张(其中石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28.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费45296.5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及金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举证南京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原告称其户籍虽在安徽农村,但自2009年7月至今在南京居住、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损害,按2012年度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乘以原告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为59354元。被告对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残疾赔偿金数额。

三、误工费9000元。原告举证其与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收入证明各1份,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7、8、9月收入为每月1500元,故以此为标准计算180天的误工费为9000元。被告对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误工费数额。

四、护理费5850元。原告主张住院及康复阶段由男友李某1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65元计算90天共585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每天65元偏高,应当按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

五、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90天为1350元。被告对营养费期限及金额予以认可。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8天,按每天18元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

七、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主张从年龄和恢复情况看,二次手术系必须发生的,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费用范围为8000元至10000元,其按照9000元进行主张。被告认可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且对该项金额无异议,表示同意支付。

八、鉴定费2430元。原告举证鉴定费票据3张,被告对票据及数额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旅游合同、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他人与被告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支付旅游费用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乘坐指定的旅游车辆出游。后在回程途中因司机驾驶不当,造成车辆剧烈颠簸,致使坐在车辆后排的原告腰部受伤,后入院手术治疗。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在旅游途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损,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在乘车的过程中,理应树立安全意识,自觉系好安全带,但原告由于疏忽未能及时系好安全带,加强防范,致使发生车辆颠簸时安全带无法发挥保护人身安全和减少损失的作用,对此,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9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进行说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45725.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43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90天,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及部位,本院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日65元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8天,本院按照每日16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32997.4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90%即119697.66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给原告的50000元,被告仍应当赔偿原告69697.6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6969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负担962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田

人民陪审员  解天发

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陈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