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李勤、易利、原审被告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眉民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李思行、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勤,男。

委托代理人李正才,男,系李勤父亲。

委托代理人田建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利,女。

委托代理人易维强,男,系易利父亲。

原审被告李静,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勤、易利、原审被告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宇杰、被上诉人李勤委托代理人李正才和田建军、被上诉人易利委托代理人易维强、原审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1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眉公交二证字(2013)第51140222013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李静驾驶临时号牌为川Z39898号小型轿车沿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由眉山火车站方向往钟楼方向由西向东行驶,17时4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东坡区一环西路与三苏大道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时,与其前方由北向南经人行横道过三苏大道的行人李秋鸿相撞,致李秋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基本情况:事故地点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西路与三苏大道交叉路口,道路为红绿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路口往东为钟楼方向,往西为火车站方向,往北为金罗马广场方向,往南为金象大道方向,交叉路口东西方向机动车道全宽20米,沥青路面,交叉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与西侧人行横道之间相距41米,路面平坦干燥,视线良好,天气为晴天,事故发生时交叉路口的红绿灯信号正常运行。检验鉴定结论:1、李静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每100毫升5.0毫克。2、…。3、…。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结论:川Z39898(临)号小型轿车的转向系、行车制动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转向系、7制动系的相关规定,且具有转向功能、制动效能。我队经调查取证并结合检验鉴定结论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行驶方向的红绿灯信号,导致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李秋鸿即被送到眉山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330元,抢救无效后死亡。李静垫付了医疗费4330元,酒精含量检测费400元,轿车鉴定费800元,施救费420元,碰撞形态鉴定费2000元,支付李秋鸿家属人民币18000元。

川Z39898(临)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静,在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易利和李勤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4日生育一子李秋鸿。2009年8月10日,易利和李勤经本院调解离婚,李秋鸿随李勤生活,抚养费由李勤自己负担。李秋鸿生前登记在户主为李正才户口薄上,该户口薄信息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其父李勤为李正才长子,李秋鸿为李正才孙子。其母易利登记在户主为易维强户口薄上,易利为易维强长女,该户口薄信息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李勤提供三份幼儿园证明证实李秋鸿生前于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30日在眉山市东坡区世纪幼儿园就读,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在眉山市东坡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育苗幼儿园就读,于2013年9月至事发时在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办事处兰溪幼儿园就读。另提供二份租房协议和一份居住证明证实李秋鸿爷爷李正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即东坡区城区。人保眉山公司当庭提供2014年3月6日现场摄制的MP4光碟,以证明李秋鸿有闯红灯的违法过错行为。对该证据,李勤、易利质证意见:不是事发当日的证据,且无证据印证与事发当日的红绿灯信号一致。李静认同人保眉山公司意见。另查明,李秋鸿的母亲易利智力残疾肆级,父亲李勤智力被认为存在障碍(傻),李秋鸿生前随李正才生活,居住在城镇,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曾祖母看护。庭审中,当事人当庭协商确定李秋鸿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由侵权人李静承担。

原判认为,本案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行驶方向的红绿灯信号,导致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无法划分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眉山公司当庭提供2014年3月6日现场摄制的MP4光碟,并不足以证明李秋鸿有闯红灯的违法过错行为。因此,一审依法律规定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川Z39898(临)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人保眉山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静赔偿。

关于当事人当庭协商确定李秋鸿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由侵权人承担,一审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李静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其垫付医疗费4330元和支付李秋鸿家属18000元,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李静主张在本案中处理酒精含量检测费400元,轿车鉴定费800元,施救费420元,碰撞形态鉴定费2000元的答辩主张,因人保眉山公司认为:酒精含量检测费、施救费不是正式报销发票不赔,其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不赔,故本案不宜处理,李静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李勤、易利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认为,由于虽然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父母均有智力障碍,其父母离婚后实际上是随其爷爷生活,而且其就读的幼儿园是城镇幼儿园,受害人居住、生活、学习在城镇,依法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李秋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330元,丧葬费:35873÷2=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20307×20=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合计:458406.50元。依照保险合同和当事人约定由人保眉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57756.50元,由李静赔偿65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勤、易利理赔款436076.5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李静理赔款人民币21680元;三、驳回原告李勤、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111元,由被告李静负担8000元,由原告负担111元。

人保眉山公司上诉称,1、一审对李秋鸿及其监护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李秋鸿作为未成年人在过马路时没有处于监护人监护范围,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本案无证据证明李秋鸿父母有智力障碍,李秋鸿的爷爷李正才未通过法定程序变更监护权,李勤才是李秋鸿的法定监护人,李勤是农村居民,故李秋鸿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秋鸿的情况不适用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一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断章取义,从而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李秋鸿闯红灯,而李静没有任何违法过错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4、因本案李秋鸿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而李静无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勤、易利27028.65元。

李勤答辩称,保险公司制作的MP4光盘不是当时事发的资料,不能作为李秋鸿闯红灯的依据,交警也无法查明事发当时的红绿灯情况。李秋鸿当时是其曾祖母带着过马路,答辩人已尽到监护义务。李勤有智障是一直存在的,李秋鸿一直在城镇读书,李正才卖蔬菜作为李秋鸿和李勤的生活来源,故李秋鸿的死亡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易利同意李勤的答辩意见。

李静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

二审中,李勤为证明其有智力残疾,提供了眉山市东坡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人保眉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勤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静对该证据无意见,易利未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李静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时“速度大约50千米/小时”、看见斑马线后“没有采取措施,保持大约50千米/小时的车速正常的往前方行驶”、过路口时“观察红绿灯指示为绿灯后,我就没有采取措施,保持大约50千米/小时的车速正常的往前方行驶过路口”。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户口薄复印件、幼儿园证明、租房协议、门市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眉公交二证字(2013)第51140222013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其档案资料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鉴定费票据,施救费收据,保单,残疾人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2、李秋鸿死亡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3、一审判决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

关于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双方行驶方向的红绿灯信号,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事发后李静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未仔细观察,而且车辆在与李秋鸿接触后将李秋鸿撞开10多米。虽然李静在本案庭审时称自己车速仅有每小时20-30码,但本院认为其第一时间在交警的陈述更能反映客观事实。李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在行经路口人行横道时,没有采取减速措施仔细观察后通过,撞到李秋鸿后致其死亡,其过错明显。人保眉山公司认为李静无过错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因无法查清红绿灯信号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人保眉山公司主张李秋鸿脱离监护人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并提供事后制作的事发路口红绿灯运行光盘,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红绿灯运行情况,更不能证明李秋鸿闯了红灯,而且事发时李秋鸿是跟随其曾祖母回家,并未脱离大人监管。人保眉山公司主张李秋鸿脱离监护人闯红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由李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人保眉山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秋鸿死亡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人保眉山公司认为李秋鸿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勤在二审中提供《残疾人证》,表明其属智力残疾,监护人为李正才。人保眉山公司和李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该证据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李勤与易利离婚后,李秋鸿虽由其抚养,但其本人为智力残疾尚且需要监护人,其主张李秋鸿跟随爷爷在城镇生活,符合生活常理。李勤为证明李秋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在一审中还提供了李正才《门市租赁合同》、街道办和公安机关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李秋鸿就读学校证明,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李秋鸿随爷爷生活在城镇并在城镇上学的事实。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秋鸿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眉山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的问题。人保眉山公司以李静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为由认为一审判决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静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由其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人保眉山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梅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