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刘开元、王天华、任朝德、眉山市长久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眉民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鲁娟,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元,男。

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朝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华,男。

委托代理人任朝德,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长久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忠。

委托代理人彭涛,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开元、王天华、任朝德、眉山市长久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娟、被上诉人刘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兆才、被上诉人王天华、任朝德,被上诉人长久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7日6时47分许,王天华驾驶川Z06716号重型货车,沿着省道106线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省道106线尚义路口时,与刘开元驾驶的川ZAV511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刘开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4011201201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王天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开元无责任。2013年6月2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开元进行智力及记忆测验,花去检查费600元。2013年7月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1.刘开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Ⅷ级(八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2.刘开元所需后续治疗费约需16700元。”。刘开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及照片建档费100元。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于建档费100元系白条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3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67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1、刘开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2、刘开元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20224元;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垫付鉴定费1610元。庭审中,对此鉴定书刘开元予以认可,但要求误工天数计算至第二次评残之日止,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但对后续医疗费认可2万元,对于后续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由于已经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不应再进行计算,对于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刘开元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10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术后1,2,3,5,8,12月定期复查DR,以明确取出内固定时间及负重活动时间,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及面瘫治疗,4.门诊随诊。花去医疗费69558.51元、门诊检查费2496.12元。任朝德垫付医疗费59558.51元、生活费7000元、现金2000元,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并处理。庭审中,刘开元提交医疗发票一张证明花去中草药医疗费1200元、收据一张证明花去复印费10元、发票一张证明在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花去检查费600元、处方签(报账联)一张证明花去门诊治疗费35.4元,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任朝德提交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花去两车修车费1600元,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提出两车共计定损1190元,其中车辆定损6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提出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药,双方均认可。

另查明,川Z06716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任朝德,王天华系其所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王天华正在履行工作职责,长久运业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其与任朝德系挂靠合同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止。

再查明,刘开元之父刘大和1932年6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刘开元之母张春香1942年9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刘大和及张春香除刘开元外还生育其他子女三人,均已成年,除此四人外,无其他赡养人。刘开元1969年6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但刘开元于2010年2月1日与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杭州北路阳光音乐花园的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该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月工资为3400元/月,该公司出具工资表汇总两张证明刘开元2012年1月-11月工资为3400元/月,12月工资为2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开元系公司员工。东坡区通惠街道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东坡区公安分局通惠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刘开元自2010年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东坡区通惠街道办事处先锋社区颍州南路72号。庭审中,刘开元当庭陈述自己一直在公司务工,因交通事故需要证明材料,故倒签劳动合同。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系伪造,不能证明其工作于城市,且刘开元未提交租房合同及水电费缴纳证明,不应认定其居住于城镇,并提交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企业网上注册登记系统”查询详情一份证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0日。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开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二、关于刘开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认定,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提出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其适用程序错误,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刘开元应当承担30%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应对该辩解意见予以举证证明,但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王天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天华系任朝德所雇佣的驾驶人员,且在事故发生时王天华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故王天华承担的责任应由任朝德承担。任朝德与长久运业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长久运业公司主张按照挂靠合同不承担责任系另一法律规定。本案中刘开元要求长久运业公司与任朝德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刘开元要求任朝德、长久运业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川Z06716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开元受伤,依据《》第及《》第之规定,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及自费药,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刘开元损失认定。

1、医疗费。包括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69558.51元、门诊检查费3696.12元,人保财险提出门诊检查费中应扣除中草药1200元,刘开元主张该医疗费系原告治疗面瘫所用,但其未提交相应处方签予以佐证,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刘开元提交复印费10元的收据及处方签报账联非医疗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至于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查费600元应属鉴定费。故经核对正式医疗票据确定本案的医疗费为72054.63元,按15%扣除自费药应为10808.19元由任朝德承担。

2、护理费。刘开元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标准,酌定护理费按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天数应为住院102天加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二次手术住院时间15天共计117天,护理费共计7020元。

3、误工费。刘开元主张每月按3400元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开元提供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其上班期间实际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依照本地生活标准,酌定误工费为60元/天,实际误工时间按双方予以认可的198天加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二次手术住院时间15天和休息时间两个月,共计273天,误工费为163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开元主张按50元/天予以计算,结合当地标准酌定为20元/天,住院期间应为102天加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二次手术住院时间15天计算117天为2340元。

5、营养费。刘开元主张按30元/天予以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因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并认可30元/天,且本案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营养费可按10元/天进行计算117天为1170元。

6、残疾赔偿金。刘开元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提出劳动合同签订时该公司尚未成立,系伪造证据,且刘开元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城镇计算标准,刘开元当庭承认合同时间确为倒签,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倒签并不能当然证明合同系伪造,刘开元所提交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优势,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开元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开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其伤残系数应按24%计算20年为97473.6元。

7、精神抚慰金。刘开元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酌定为7000元。对于刘开元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8、交通费。刘开元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偏高,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

9、鉴定费。对于刘开元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其中2000元因有相应票据,建档照相费100元无正式票据,鉴定费确定为2000元。该鉴定费应由任朝德独自承担。对于重新鉴定所产生的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610元,由于本案鉴定结论较上一次鉴定结论有明显下降,故该鉴定费用应作为刘开元的损失由任朝德承担。

10、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因有相应司法鉴定结论,该项费用为20224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开元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赡养人数及计算年限均有刘开元所举证明及户籍信息予以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系数为24%,本案中刘开元父亲为:5367元/年×24%×5年÷4=1610.1元,刘开元母亲为:5367元/年×24%×9年÷4=2898.18元,共计4508.28元。

12、修车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1190元定损,其中刘开元车辆定损6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任朝德车辆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刘开元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2054.63元、残疾赔偿金97473.6元(20307元/年×20年×0.24)、误工费16380元(273天×60元/天)、护理费7020元(117天×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0元(117天×20元/天)、营养费1170元(117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61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8.28元、修车费600元,共计212556.51元。

三、关于赔偿问题。针对任朝德垫付医疗费59558.51元、生活费7000元、现金2000元、修车费600元,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有相应票据及收条予以证实。任朝德、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要求垫付费用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予支持。刘开元上述损失中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支付1106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91956.51元,扣去鉴定费3610元、自费药10808.19元,余款77538.32元应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刘开元进行赔偿;任朝德垫付医疗费59558.51元、生活费7000元、现金2000元、修车费600元,共计69158.5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3610元、自费药10808.19元,余款54740.32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刘开元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刘开元赔偿款人民币133398元,直接支付任朝德人民币54740.32元冲抵其全部垫付费用。二、驳回刘开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刘开元负担100元,由任朝德、眉山市长久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870元。(此款刘开元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任朝德、眉山市长久运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开元)。

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对本案交通事故定责不当,刘开元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本案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不当,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根据事发时的天气状况及地理环境,当时天气漆黑且事发地点正在修路、刘开元应注意到左侧开灯来车,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嘹望确保安全,却在其他摩托车停车等待时冲出路口,观察不周又未及时制动,致使两车相撞,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刘开元为农村居民,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生活和收入来源证据,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证据不足且有伪造证据的嫌疑。3、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刘开元并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4、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有误。刘开元的住院天数只有101天。二、一审判决赔偿费用计算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赔款98472.02元,减少赔款89666.3元。

刘开元答辩称,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是正确的。其已在一审中提供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同时,一审对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天华、任朝德答辩称,与刘开元答辩意见一致。

长久运业公司答辩称,任朝德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依约定,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刘开元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开元在起诉时主张住院天数为102天,在一审开庭时其对此变更为117天。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汇总、居住证明、证明、户口本、处方签、修车费票据、挂靠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主张刘开元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对交警部门制作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正确。

关于本案受害人刘开元的损失问题,刘开元就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提供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经常居住于城镇的证据;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主张刘开元主要收入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刘开元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关于刘开元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判根据刘开元住院治疗时间、后续治疗时间、定残日、具体病情确定误工时间为273天并无不当。相应,原判对刘开元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计算正确。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梅

审 判 员  覃 棱

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