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芷健,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
上诉人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4元,减半收取9322元,由上诉人永兴县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桐辉
审 判 员 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