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永敢与马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杨永敢,男,1953年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女,1953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马刚,男,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毅、刘雪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5楼。

负责人孙鉴,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传权,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杨永敢与被告马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兰、被告马刚的委托代理人冯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敢诉称,2006年4月5日9时30分许,马刚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龙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血液中心路段,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和避让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曾诉至法院,现因继续治疗,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18996.40元、误工费37700元、营养费13245元、护理费173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7701.40元。

被告马刚辩称,关于医疗费,从票据来看,都是相同类型的药,长期使用药物对原告的身体有伤害;原告一直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若中西医结合医院不具备治疗的手段和能力,要出具转院证明才能去其他医院,所以对军区总医院和明基医院的费用不认可;关于误工费,2006年事发后,法院已判决了23个月的误工费,将近3万元,根据相关医学标准,最严重的骨折,其误工费也就是1年,本案中法院已经判决了2年,且马刚庭前申请误工期限的鉴定,一直未能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营养费,法院已经判决6410元,再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关于护理费,法院已经判决2817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和恢复状况,原告可以自己行走,无需他人护理;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最后,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事实同前几次庭审意见;对原告的诉请同马刚的意见;保险公司已经在前三次判决中赔偿了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6年4月5日9时30分许,马刚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龙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血液中心路段,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和避让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苏A-×××××号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车主为马刚,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三、2007年4月3日,杨永敢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920.65元。200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7)玄民一初字第62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杨永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59.75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6元、营养费2880元、拐杖费180元,合计3190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杨永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作出(2007)宁民一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4月25日,杨永敢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919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玄民一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永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487.50元、误工费143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32047.5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在2007年的判决中已支持,杨永敢再次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杨永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一终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赔偿杨永敢医疗费17522.49元、护理费14120元(353天×40元)、营养费3530元(353天×10元)、误工费14300元(11月×1300)、交通费260元,合计49732.49元。

2009年4月24日,杨永敢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900.80元。审理中,被告马刚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不同意鉴定,拒绝配合,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同时原告申请进行因车祸导致原告开放性胸骨骨折而带来的气喘气短咳嗽;因车祸手术后输血导致原告输血造成皮肤疾患进行鉴定,对此鉴定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的病历材料,本院调取了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原告的病案资料,该病案资料中无输血记录,原告认为该病案资料不真实,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用于治疗其交通事故伤情的部分,有证据证明,应予赔偿;原告治疗皮肤病、咳嗽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皮肤病是因治疗引起的,咳嗽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该项治疗费633.70元,被告不应赔偿;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在前二次诉讼中共计已赔偿原告误工费29900元(共计23个月)、护理费20220元(共计483天)、营养费6410元(共计593天),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上述三项期限进行鉴定,因原告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予配合,因此导致无法鉴定,故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2010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9)玄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杨永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352.1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959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永敢的其它诉讼请求。杨永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民一终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向好的方向发展、是否适合取出内固定进行鉴定;马刚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治疗是否终结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8月10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送检材料不足。本院依法通知当事人补交材料后,2013年1月31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原告申请事项超出其所能力范围为由终止受理。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3月2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以无法准确评价法院委托要求不能完成委托事项为由退回鉴定。经向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明确鉴定要求,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继续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人对送检材料有疑义为由,再次退回鉴定。最后,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2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其中心能力所限(此案被鉴定人杨永敢于2006年4月5日受伤,三期评定难以明确),且部分委托事项超出其中心的执业范围(治疗是否终结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无法对本案进行鉴定为由,退回鉴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18996.4元,从2009年4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证据为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马刚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病历上记载的治疗内容很简单,原告治疗的主治医生只有一人,基本上开具的是相同药物,这些药是康复性的,对原告的伤情没有治疗效果;部分病历上记载的内容和有关病假证明日期不符,2010年4月14日病历上无休假的记录,也没有载明需要转院;明基医院和军区总医院没有病历,只有医疗费发票;2009年11月2日的费用是治疗肝炎的,与原告伤情无关,对与伤情无关的及未经过正常程序转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皮肤病的治疗费是否和交通事故有关,请法院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病历记载均是同一人同一字体,真实性有异议;明基医院和军区总医院没有相关的转院记录,病休期限和门诊病历的期限不符;其他同马刚的意见。原告提出,2009年10月2日去医院检查胃部,是医生要求检查肝部。

二、交通费400元,证据为交通费发票。两被告请法院酌定。

三、误工费37700元,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就从单位下岗了,在外面打工,从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主张15600元;2010年4月5至2011年9月4日,主张22100元,每个月1300元,证据为诊断证明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根据相关规定,最高的误工期就只有1年,法院实际判决支持了2年的误工费,已经超出原告应当休息的期限;且如果原告还是一直治疗,那么,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就是无止境的,故对误工费不认可。

四、营养费13245元,从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主张每天15元,共计5475元;从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主张518天,每天15元,共计7770元,证据为诊断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法院已经判决支付了6410元的营养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

五、护理费17360元,从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主张365天,每天40元,合计14600元;从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6月13日,主张69天,每天40元,合计2760元,证据为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法院已经判决支付281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具备自理能力,即使病历上有记载加强护理的证明也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需有专门的法医鉴定出具的相关证明。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补充材料通知函、终止鉴定通知书、终止鉴定函、退案函、(2009)玄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马刚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三者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刚赔偿。

关于医疗费,2009年11月2日,原告治疗消化系统、皮肤病和乙型肝炎检查费用合计2065.3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应赔偿;2009年10月14日产生的50元挂号费,系用于法医鉴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应由马刚赔偿;其余医疗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医疗费16931.06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6881.06元,被告马刚赔偿5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在前二次诉讼中共计已赔偿原告误工费29900元(共计23个月)、护理费20220元(共计483天)、营养费6410元(共计593天),本案中,本院虽多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因某些理由对本案进行退案处理。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故对于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31.0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331.0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281.06元,由被告马刚赔偿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永敢17281.06元。

二、被告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永敢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马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永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冬冬

人民陪审员  解天发

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