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王从恩、李菊芬、刘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眉民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

负责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芬,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家孝,丹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斯杰,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下称财保眉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从恩、李菊芬、刘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被上诉人王从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孝、被上诉人刘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2日17时许,刘斯杰驾驶川ZZ7991号小型轿车搭载谌光荣、詹仕忠、张德财从成都市区出发,经成新蒲速通道行驶到蒲江县,又沿省道106线由蒲江县往丹棱县城方向行驶。20时许,刘斯杰驾车行至省道106线565km3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王学义驾驶的川A5W4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严祥忠)发生碰撞,王学义、严祥忠受伤。王学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3日死亡。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刘斯杰负主要责任;王学义负次要责任,严祥忠不负责任。2014年4月1日,刘斯杰被丹棱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刘斯杰赔偿了王学义家属损失60000元。另查明,死者王学义生前在丹棱县石桥乡场镇上一家个体摩托车特约维修部打工,常住于该场镇。王学义的父母系农村居民,王从恩生于1940年5月5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李菊芬生于1958年6月7日,事故发生时,年仅54周岁。

还查明,刘斯杰驾驶的川ZZ7991号轿车于2013年2月25日向财保公司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其保单(保险单号:PDAA20135138000000739)载明:“……保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0,000.00/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0,000.00/座4座;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00,000.00;不计免赔率(M)覆盖D11/D12/B”;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其保单载明:“……责任限额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丹棱县人民法院(2014)丹棱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丹棱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石桥乡政府、元山村、界牌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此次事故责任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认定,刘斯杰负主要责任;王学义负次要责任,其认定合法,应采信。李菊芬系死者王学义之母要求刘斯杰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菊芬在子王学义死亡时未满55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刘斯杰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刘斯杰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王从恩、李菊芬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受理。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死者王学义被交通事故致死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为: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49076元(含被扶养人王从恩生活费42936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共计469692.50元。刘斯杰与财保眉山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述损失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先由财保眉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二原告1115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358192.50元,由刘斯杰承担90﹪的责任,即322373.25元,可由财保眉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王从恩、李菊芬;因事故王学义要负次要责任,故其死亡后产生的损失的10%,不应由刘斯杰、财保眉山公司承担。刘斯杰已向王从恩、李菊芬支付损失款60000元,应当一并冲抵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从恩、李菊芬因其子王学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69692.50元[其中: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49076元(含被扶养人王从恩生活费42936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从恩、李菊芬111500元;余款35819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从恩、李菊芬322373.25元,扣减被告刘斯杰垫付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王从恩、李菊芬261169.25元(已扣减二原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204元),直接支付被告刘斯杰53178元(已扣减被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822元);其余损失35819.25元,由原告王从恩、李菊芬自行承担。二、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从恩、李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6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王从恩、李菊芬负担1204元,由被告刘斯杰负担6822元,已在上述判决中冲抵计付,具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直接向本院支付诉讼费8026元。

财保眉山公司上诉称,1、因死者王学义系农村户口,未提供收入来自城镇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租房合同等,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7001元/年计算20年为140020元;2、原判认定误工费有误,应按3人3天为宜,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540元;3、被上诉人王从恩、李菊芬未提供财产损失的依据,因此财产损失应以定损单为准;4、原判责任划分不当,死者王学义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为宜。遂请求:1、改判财保眉山公司只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7529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从恩、李菊芬答辩称,1、王学义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2月起就在丹棱县石桥镇吴林经营的“老周摩托车特约维修部”上班,且居住在维修部,因此原判认定王学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根据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王学义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斯杰答辩称,与财保眉山公司的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丹棱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侵权人刘斯杰承担侵权责任。因被上诉人刘斯杰与财保眉山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财保眉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因王学义死亡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财保眉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关于上诉人财保公司上诉称王学义系农村户口,未提供收入来自城镇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租房合同等,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7001元/年计算20年为140020元的意见,经查,王学义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提交了吴林的证言、丹棱县石桥乡元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丹棱县石桥乡界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丹棱县石桥派出所的证明、丹棱县石桥乡政府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对朱国芳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形成据锁链,足以认定王学义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因此原判认定王学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关于财保眉山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误工费有误,应按3人3天为宜,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540元的意见。经查,王学义作为王从恩、李菊芬的独生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王从恩、李菊芬处理此次事故必然产生误工,原判认定王从恩、李菊芬误工费800元并无不当。关于财保眉山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从恩、李菊芬未提供财产损失的依据,因此财产损失应以定损单为准的意见。经查,财保眉山公司与王从恩、李菊芬在原审中协商一致认可王从恩、李菊芬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故上诉人财保眉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财保眉山公司上诉称原判责任划分不当,死者王学义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为宜的意见。经查,此次事故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斯杰负主要责任;王学义负次要责任,严祥忠不负责任。该认定不违法,因此原判根据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特别是造成王学义死亡后果的原因力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王学义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财保眉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梅

审 判 员  黄 萍

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