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与肖俊龙、胡彬、杨泽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眉民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负责人邱杰。

委托代理人李政昊(一般授权),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俊龙,男。

委托代理人蔡晓银(一般授权),四川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权,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因与肖俊龙、胡彬、杨泽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2年10月8日9时30分,胡彬驾驶川A23G94号小型轿车从青海玉树返回西宁途中,当车行至国道214线310公里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折多次杰东周驾驶的青A53053号(临牌)越野车相撞,造成青A53053号(临牌)越野车上乘车人肖俊龙、黄正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俊龙先后在青海省海南州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仁寿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3943.37元。事故发生后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查:1.右股骨干骨折;2.右跟骨骨折;3.多处性肋骨骨折,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9天后转入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5.车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2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3月,适当伤肢功能锻炼,伤肢4月内不负重;2.术后1、2、3月以后每2月复查照片,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物;3.病情变化,专科就诊)。此次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兴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2)第63252420121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彬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人折次多杰东周、乘车人肖俊龙、黄正云无责任。肖俊龙出院后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拾级、拾级。肖俊龙出院后因与胡彬、杨泽权及保险公司之间就交通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肖俊龙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3943.37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685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92.25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193275.22元。

另查明:1.胡彬驾驶的川A23G94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万元,保险单号分别为:12611071900031253878、12611071900031254898,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2.胡彬驾驶的川A23G94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为杨泽权;3.肖俊龙的母亲胡桂英生于1949年12月23日,现年64岁(其父已去逝);4.胡桂英共有四个子女(肖俊龙、肖俊飞、肖毅、肖俊玲);5.肖俊龙共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肖淇生于2001年7月11日现年11岁,次子王毅生于2013年3月5日,10个月)。

原判认为,胡彬驾驶的川A23G94号小型轿车与折多次杰东周驾驶的青A53053号(临牌)越野车相撞,造成青A53053号(临牌)越野车上乘车人肖俊龙受伤住院,事故中胡彬承担全部责任。平安财保天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对于保险车辆运营中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按保险合同在医疗费用中扣除交强险10000元以外,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免赔这一主张,因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和相关扣减依据,对保险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平安财保天府公司辩解的胡彬驾驶杨泽权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没有经车辆管理所审验,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份不予以赔偿,经审查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31日,对于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2)12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以及上述的认定,对肖俊龙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63943.37元;误工费60元/天×(9+24+90)=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24)天=660元;护理费(9+24)天×60元/天=1980元;残疾赔偿金20307×20×14%=5685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胡桂英15050×16÷4×14%=8428元,长子肖淇15050×6÷2×14%=6321元,次子王毅15050×17÷2×14%=17909.50元;对于肖俊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14%=4200元,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有异议,认为3000元较为合理,因此次交通事故对肖俊龙本人造成多处伤残,对本人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认定为4000元;对于肖俊龙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因肖俊龙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但考虑肖俊龙受伤住院青海省,肇事驾驶员又不积极参与受伤人的抢救治疗,保险公司又不能及时支付抢救费用,肖俊龙在举目无亲的异地,无人照顾又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为能得到更好的治疗,回到户籍所在地治疗是合情合理之选,肖俊龙是在受伤较为严重情况下回来的,其交通费理所当然高于正常的交通费用,对平安财保天府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对于肖俊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4000元,但肖俊龙受伤住院,多处受伤致残并植入钢板内固定,其后续治疗费是必须产生的,肖俊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仁寿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说明书予以证明,对平安财保天府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肖俊龙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6000元;对于肖俊龙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共计188481.47元。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5685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5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116878.10元,其剩余医疗费70603.37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续医费16000元)由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驾驶员胡彬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俊龙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87481.47元;二、被告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俊龙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肖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胡彬负担。

平安财保天府公司上诉称,1、被扶养人生活费涉及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多计算了3160.50元。2、保险条款约定了应当扣除自费药费,肖俊龙提供的用药清单也明确载明了甲、乙、丙的用药情况,故应当扣除12780.67元的自费药费。3、原审认定交通费过高,肖俊龙系自动出院,高额的交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400元交通费。4、后续医疗费应当在鉴定意见或者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肖俊龙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此条件,视情况可认可4000元的后续医疗费。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31014.4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肖俊龙答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答辩人的自费药不应当扣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向被保险人追偿。关于交通费,因答辩人在青海伤情严重,从仁寿包车到青海需车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答辩人提供了相关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胡彬未答辩。

杨泽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肖俊龙、胡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川A23G9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张;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青海省兴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出院证明、病历、病情况说明;6.医疗发票6张;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收据1张;肖俊龙、王毅、胡桂英、肖淇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胡桂英与肖俊龙、肖毅、肖俊玲、肖俊飞系父母子女亲属关系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平安财保天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肖俊龙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母亲胡桂英,被扶养年限16年,其承担1/4;长子肖淇,被扶养年限6年,其承担1/2;次子王毅,被扶养年限17年,其承担1/2。胡桂英、肖淇、王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因此,肖俊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胡桂英、肖淇、王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5050元/年计算6年,即15050元×6年×14%=12642元;胡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计算10年,即15050元×10年÷4人×14%=5267.50元;王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计算11年,即15050元×11年÷2人×14%=11588.50元。以上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9498元。一审对肖俊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平安财保天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交通费问题。平安财保天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肖俊龙的交通费过高,其认可400元,高额部分应由肖俊龙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肖俊龙主张其从仁寿到青海包车来回用去交通费6000元,除自己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平安财保天府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可考虑400元。因肖俊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用去了合理交通费6000元,可以平安财保天府公司认可的400元计算。因此,一审认定交通费4000元无依据,应予以更改。平安财保天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平安财保天府公司上诉主张肖俊龙应承担自费药的问题。虽然保险合同中有对自费药承担的约定,但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肖俊龙的治疗费用中自费药品的名称及金额,致本院不能确定肖俊龙是否应当承担一部份费用。因此,平安财保天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肖俊龙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平安财保天府公司上诉主张,后续医疗费应当在鉴定意见或者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肖俊龙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此条件,其只认可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肖俊龙提供了仁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况说明》,证明其需取三处内固定约需费用16000元。因此,肖俊龙的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16000元。平安财保天府公司上诉主张肖俊龙的后续治疗费只计算4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肖俊龙的损失费确定为:医疗费63943.37元、误工费60元/天×(9+24+90)=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24)天=660元、护理费(9+24)天×60元/天=1980元、残疾赔偿金20307×20×14%=5685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9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1720.97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肖俊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不当,应予以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俊龙鉴定费1000元”、“驳回原告肖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俊龙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8072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胡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平安财保天府公司负担287元、肖俊龙负担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黄 萍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