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

【案例摘要】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法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餐馆吃饭、喝酒。同日22时许,罗某某驾驶轿车搭乘张某某,准备驶往巫山县某某路某某局。当车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路段时,被巫山县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对罗某某抽取血样。2014年2月17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出警记录、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载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正雄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