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万春燕与被上诉人李留兴、冯德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春燕,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兴,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德荣,女,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仲,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万春燕因与被上诉人李留兴、冯德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上诉人李留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上诉人冯德荣的委托代理人梁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留兴系在郑州经营副食品生意的商户,万春燕系经营货物运输生意的商户。2011年10月16日、11月10日、11月14日、12月4日,李留兴依据冯德荣的要货电话,按照货运习惯,将第三人所要的合计价值为12050元的货品分四次以代收货款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车辆运输至漯河。被告万春燕经营的漯河市捷达货运部为其出具了四份托运单,托运单编号分别为0000345、0002739、0002508、0012492。该四份货单的左上角分别用圆珠笔标记870元、1520元、4800元、4860元的字样。万春燕辩称该四批货物运至漯河以后,已经交给了收货人冯德荣(玲玲),并由冯德荣支付了运费。但是其未能提供冯德荣签字收货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李留兴委托万春燕经营的托运部运输糖果至漯河,货运部为其出具了托运单,双方已经形成了一种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四张托运单上关于运费的支付并未有明确的约定,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约定的应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李留兴将上述四批次货物交付捷达货运部托运的时候,并未支付运费,该五批次货物的运费支付形式应该是“收货人付款”或者“代收货款”两种形式。按照交易习惯,万春燕经营的托运部将上述四批次货物运至漯河以后,应当交付给收货人,并由收货人签字,以确认收到了这些货物。如果收货人拒收货物或者拒付运费,其可以拒绝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后将货物返运至发货人,由发货人双倍支付运费。万春燕辩称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冯德荣,但是冯德荣予以否认。万春燕始终未能提交冯德荣签字收货的相关单据予以证明,作为承运方,万春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四张货运单上涉及的12050元货款,应当由捷达货运部的业主万春燕赔偿给李留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万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留兴货款12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春燕负担。

万春燕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留兴原审在诉状中称上诉人将案涉的四批货物交付给了冯德荣,且上诉人只是经营货运部,只收取运费,没有约定代收货款。上诉人将该四批货物运至漯河后,已经交给了收货人冯德荣,并由冯德荣支付了运费。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李留兴二审辩称:被上诉人李留兴原审在诉状中称上诉人将案涉的四批货物交付给了冯德荣,这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所承运的被上诉人的货物交付给冯德荣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款正确。

冯德荣二审辩称:没有收到货,本案与被上诉人冯德荣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万春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李留兴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李留兴委托万春燕经营的托运部运输糖果至漯河,货运部为李留兴出具了托运单,双方已经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所定不当得利纠纷不妥。关于万春燕经营的托运部承接货物后,是否将货物交付给冯德荣的问题,万春燕称已将货物交付给冯德荣,但冯德荣予以否认,其在一、二审中未提供冯德荣收到货物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赔偿李留兴的货物损失责任。故万春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春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赵庆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