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松波与张刚、尹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民一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海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波。

委托代理人:李卫庭,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刚、尹海霞与被上诉人张松波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刚、尹海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8时55分,被告张刚驾驶与其妻被告尹海霞共有的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燕郊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成五期东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张松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刚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松波负次要责任。张刚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到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住院治疗l天(至2013年8月1日),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至2013年8月26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颅底骨折;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伤口3-5天换药,完全愈合后拆线;2、伤肢悬吊固定4-6周;3、适当功能锻炼;4、每月来院复查,出现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以上共计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1月26日,原告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l、医疗费100284.71元(其中被告张刚和被告尹海霞支付580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03、营养费12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书面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一段时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维护原告主张的60天的营养期限,酌定每天20元。4、护理费4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此期间由原告的父亲张建忠护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照准05、残疾赔偿金61629元。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原告系河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此项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61629元(20543元/年×20年×15%)。6、鉴定费4350元。7、鉴定检查费108.50元08、误工费18984.05元。原告从事发之日即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5日共计误工3个月零25天;原告事发前在科美磨具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952.3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977.03元。原告之子张宇轩,2012年10月2日出生,其虽系河北省农业户口,但事发前随原告一直居住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三期14号楼3单元1002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此项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应为15977.03元(12531元/年×17年×15%÷2)。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多次检查治疗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11、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12、吊带费用50元。13、医疗用品费用441元。14、车辆损失671元。15、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15395.29元。此事故造成被告张刚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2210元,其另支付车损鉴定费2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共计2810元。原告同意被告张刚和被告尹海霞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且同意按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刚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刚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刚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刚驾驶的车辆系与被告尹海霞夫妻共有,故被告尹海霞应与被告张刚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医疗用品费用及车损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刚和被告尹海霞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松波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15395.29元,由被告张刚和被告尹海霞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17611.08元(包括医疗费用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1629元、误工费1898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77.0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吊带费用50元、车辆损失671元);余款97784.21元由被告张刚和被告尹海霞赔偿其中的70%即68448.95元(被告张刚和被告尹海霞共应赔偿原告186060.03元)。二、被告张刚和被告尹海霞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810元,由原告赔偿其中的30%即843元。以上第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张刚和被告尹海霞还应赔偿原告185217.03元,因其已向原告支付5809.33元,故应再赔偿179407.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张刚和被告尹海霞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张刚、尹海霞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二、被上诉人损失医疗费过高、误工费没有完税证明,明显不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刚负主要责任,张松波负次要责任,且上诉人在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后没有申请复核。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交警责任认定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和票据证明及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扩大开支的事实,原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扩大开支、误工费证据不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三期14号楼3单元1002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张刚、尹海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