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张纪争因与被上诉人张毛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争,又名张记贞、张记争,男,汉族,1947年11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毛孩,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纪争因与被上诉人张毛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纪争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张毛孩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及南北邻居,被告张毛孩的房屋在南,原告张纪争的房屋在北。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调解书,载明:“洼张村第三村民组亲弟兄张纪贞、张毛孩二人,因宅基地纠纷,甚至发生武斗,造成严重后果,经村委2012年11月26日入两户调解,其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经双方同意,弟兄宅基地按双方总长,30.55m,取中定位,各自数据15.27m,任何一方不再闹事,以和为贵,互相尊重;2、张纪贞院内定位后,拆除厕所,后移门楼和影壁,可暂存在;3、双方协议即日签订后,各存一份,自守信义,不得随意反悔;4、张纪贞一次性补偿张毛孩伤情费用20000元整。签名人:张毛孩、张记争。调解人:张国立、张春要、张彦伟、张本善、张运春、李爱丽。”该调解书上有翟庄乡洼张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洼张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调解书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翟庄乡洼张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洼张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应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该调解书上约定的关于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无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纪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纪争承担。

张纪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上诉人在被迫无耐的情况下所签的,应该认定为无效协议。2、该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建设用地应当经过审批、村委会无权作出行政上的划分,任何人不得占用荒地、林地、自留地,双方对宅基地的使用没有约定的权力,村委会对违法行为无权认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毛孩二审辩称:1、该协议是双方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和村干部共同在一起所达成的,根本不可能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载明经村委2012年11月26日入两户调解,次日,即11月27日双方及村委干部和村调解员共同在一起才达成的协议,如上诉人不同意,第二天也根本达不成协议,上诉人也不可能在上面签字,且协议上还盖有村委会和调解委员会的两枚印章,根据相关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2、双方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2012年11月27日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2、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纪争与被上诉人张毛孩与2012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经村委会和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张纪争上诉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是被迫无奈所签,应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纪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