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崔明义因与被上诉人张蝶、原审被告刘翠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明义,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蝶,女,汉族,1936年6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审被告:刘翠莲,女,汉族,48岁,住址同崔明义,系崔明义妻子。

上诉人崔明义因与被上诉人张蝶、原审被告刘翠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新,被上诉人张蝶、原审被告刘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蝶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女儿崔爱莲,大儿子崔子明,二儿子崔明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1991年10月崔子明和崔明义经协商,大儿子崔子明负责母亲张蝶的养老送终,小儿子崔明义负责父亲崔双全养老送终。张蝶夫妻2人住的两间东屋和崔明义居住的房屋共用一个大门。崔双全去世后,张蝶一人独自生活。2010年3月19日,张蝶诉至法院,要求大儿子崔子明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5月2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崔子明自调解协议生效后两周内支付原告赡养费6000元,并由崔子明将耕种原告张蝶的1.4亩责任田及三年口粮1800斤小麦于2010年5月1日前返还原告张蝶。调解协议生效后,崔子明即时履行。崔明义领取了现金6000元和粮食1800斤,责任田1.4亩也由崔明义耕种。原告张蝶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外出在其女儿崔爱莲家居住至今。原告张蝶多次向崔明义索要该6000元赡养费,崔明义拒绝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大儿子崔子明支付给其母亲张蝶6000元是经法院主持调解给付原告张蝶的案件款,被告崔明义代为领取应当给付原告张蝶,被告崔明义辩称该款已用于母亲张蝶的正常生活开支,即将该款冲抵本人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明义应将该6000元返还给原告张蝶。判决:一、被告崔明义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蝶赡养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明义承担。

上诉人崔明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被上诉人张蝶在上诉人家中居住和生活长达6年的事实,何况这6000元赡养费已经用于上诉人正常消费。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张蝶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翠莲未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明义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张蝶赡养费6000元。

本院认为,崔明义领取的6000元系原审法院经调解支付给被上诉人张蝶的赡养费,应当归被上诉人张蝶支配。上诉人崔明义领取后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张蝶,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审判令上诉人崔明义返还该6000元赡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崔明义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明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