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蔡某甲、多某某与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继承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承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蔡某甲。

原告多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蔡某乙。

被告蔡某丙。

被告蔡某丁。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甲、多某某诉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蔡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蔡某乙于1990年春离家出走,在外定居很少回来,未对父母尽一点赡养义务。蔡某甲母亲于2009年12月2日去世,2009年12月4日,蔡某甲与父亲及三被告达成协议,父亲的家产包括三间房屋、院落、土地、山林归我们经营所有,由二原告对父亲养老送终。之后,蔡某甲和父亲一直共同生活,照顾父亲的日常起居,土地、山林一直由蔡某甲经营,其他三被告未尽一点赡养义务。蔡某甲父亲于2010年阴历4月28日去世,丧事也是蔡某甲操办的。这以后我们及家人继续在所争议的房屋内居住生活,被告均未提出异议。2012年12月17日,被告蔡某乙私自闯入我家,直到现在也拒不搬出。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我对父母所有的三间房屋、院落、山林、土地具有所有权及经营权,判令被告蔡某乙立即搬出,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辩称:

一、原告说与父亲和三被告达成协议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不是和三被告达成协议,而是和蔡某某达成一个部分无效的遗赠扶养协议。

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是蔡某某和原告签订的一个遗赠扶养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当事人起作用,对其他人则不具备法律效力。如果是遗赠扶养协议,那么就应该按照遗赠扶养协议规定的内容和条款由几个子女和蔡某某共同签字,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才能生效,可是这协议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条款办理,没有经几个子女共同签字,协议一方的当事人蔡某乙却变成监督人,蔡某丙、蔡某丁都是由丈夫在监督人上代签字,所以这个协议最起码是部分无效,如果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尽了义务,原告也只能继承蔡某某的部分能够继承财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协议和约定是无效的。根据原告对待蔡某某的情况看,原告没有完全尽到协议约定的内容,所以原告就不能继承蔡某某的遗产。

2、协议只能处分蔡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该处分包括被告蔡某乙以及小女儿的承包地、山林、宅基地和房产等部分,因为蔡某乙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也是上述财产所有权人、承包人、继承人之一,他人即使是老子也无权代替蔡某乙处分,在这个协议中把所有承包地和山林都由蔡某某和二原告作了处分,显然是侵犯了蔡某乙及女儿作为村民的合法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蔡某某家是以家庭成员作为联产承包的,蔡某乙及小女儿户口都是和蔡某某在一起的,也是家庭成员之一,承包地就是四口人的,所以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家庭承包地就有其一份,别人无权处分他们的合法权利。蔡某某家里的房子是蔡某乙在家时候一起盖的,所以这个房子和宅基地都有蔡某乙一份,是蔡某乙和父母共同所有的,蔡某某无权做出处分。

3、这个协议是在王某某去世后,没有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情况下签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本案中遗产继承人蔡某丙、蔡某丁和蔡某乙没有放弃遗产继承,并且也没有书面文字承诺放弃,在遗产没有分割前,将家里的承包地,山林、房产等统统由蔡某某在协议中进行处分,侵害了三被告的合法继承权,在协议中虽然将遗产继承人蔡某乙列为监督人,监督人不等于放弃遗产继承权,所以这个协议应属无效。

二、原告提供的协议违反了国家现有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法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夫妻是某某甲村7组村民,他们在那里另有宅基地、房屋和承包地等。根据我国土地法相关规定原告无权取得某某乙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如果这几间房屋判归原告所有,那么原告就具有两套宅基地和房屋,这是不符合我国土地法一户只能具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而被告蔡某乙一家在本村没有宅基地,一直和父亲蔡某某居住在一起,蔡某某家里承包的土地、山林和居住的房屋都有蔡某乙一部分,并且这三间房屋都是蔡某乙所盖的,所以蔡某乙具有理所当然的对房屋具有所有权、继承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蔡某乙搬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蔡某某和原告也无权剥夺蔡某乙及其小女儿的土地、山林的承包权、继承权。

三、原告起诉的多与事实不符。

1、原告说蔡某乙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1990年春离家出走,是对蔡某乙的诬陷。蔡某乙去东北大姑家打工和生活,在此期间多次向家里寄生活费,父母也曾去东北和蔡某乙一起生活几年,而母亲王某某生前一直归蔡某乙赡养,2009年12月2日母亲去世也是蔡某乙发送,被告尽到了应尽的全部义务。

2、倒是原告在1998年离家出走十多年,原告与丈夫多某某离婚,只身前往衡水居住十多年,2009年春母亲得病,原告才回来,原告是在母亲去世前后的那段时间才和多成发复婚。原告和父亲蔡某某在一起一共只有六个半月,而且得病后都是作为被告的两个妹子伺候,尤其是父亲病重起床不能动的那些天,都是两个妹子端屎端尿伺候,原告每天出去打牌,根本不尽协议约定的义务。父亲过世棺材是蔡某乙买的,装老衣服是两个妹妹买的,所以,原告诉状中称对父亲养老送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依据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没有权利处理蔡某乙的房屋、土地、山林等承包权以及三被告应该继承的母亲的遗产,要求蔡某乙搬出自己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继承权。

原告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12月4日蔡某某与蔡某甲、多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3、粮食直补户名为蔡某某的个人结算存款折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有异议,蔡某某无权处分被告应该继承的遗产,也无权处分女儿等人的承包地、山林等,对蔡某乙宅基地的处分也无效,只能处分自己财产,监督人不等于放弃继承权利;对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在1997年6月30日颁发的,当时蔡某乙也在家,应包括他一部分,他在村中无其他宅基地;对粮食直补户名为蔡某某的个人结算存款折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粮食直补也有蔡某乙一部分,还有王某某的在里面。

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某某乙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乙村四组村民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因病死亡,蔡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因病死亡;

2、某某乙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蔡某某处分的土地、山林有蔡某乙等三人的;

3、某某乙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蔡某某家的房屋和宅基地都有蔡某乙的份额;

4、传票1张,证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5、某某县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县法院以遗漏当事人驳回起诉;

6、2013年10月17日的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后又撤诉,滥用诉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事实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只认可只有蔡某某、王某某、蔡某甲的,没有蔡某乙的;对第3号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争议的房屋归蔡某乙所有;第4号证据不真实,没有立案;对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出示我院调取的证据:地籍调查表复印件6页及我院2013年8月1日开庭笔录复印件第二页。

原告对我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地籍调查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2013年8月1日开庭笔录复印件第二页无异议。

被告对我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地籍调查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有蔡某乙及妻子和大女儿在表里;对法院2013年8月1日开庭笔录复印件第二页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为承德县某某乙村村民王某某、蔡某某的子女,蔡某甲与三被告为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关系。1986年以蔡某某为户主在某某乙村四组建瓦房三间,当时原告蔡某甲已经结婚另行生活,蔡某某家的家庭成员有蔡某某、王某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1991年左右,被告蔡某乙去某某市打工,并与某某市冯某某登记结婚,在当地租房居住生活。原、被告父母生前被告蔡某乙有时回来探望,有时住些日子,后便去某某市打工,在那里与家人居住生活。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之母王某某病故,处理完丧事后于2009年12月4日原告蔡某甲及其丈夫多某某与三被告在近亲属参与下与蔡某乙之父蔡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关于父亲(蔡某某)赡养及其家产、经子女:长子蔡某乙、长女蔡某甲、次女蔡某丙、蔡某丁共同商议达成共识,经父亲蔡某某同意,决定如下:现在家庭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即没有债务)所以现有蔡某某的三间房屋、院落、土地、山林都归蔡某甲、多某某经营所有,由其夫妇负责赡养送终义务。对于赡养方面等项,下面所有签字人均有监督维护权。对以上事宜认可人:被赡养人蔡某某,赡养人多某某、蔡某甲、监督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盖某某、蔡某甲。旁证人蔡某戊、梁某某、项某某。”该协议所列人员均在场签名或捺了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蔡某甲及其丈夫多某某随蔡某某一起居住在所争议的房屋内,对蔡某某尽赡养义务。2010年6月10日,蔡某某病故,埋葬前后无任何纠纷。2012年12月17日,被告蔡某乙带妻子等人回来,住进原告蔡某甲已居住其父蔡某某三间瓦房西屋,原告蔡某甲居住在东屋,蔡某甲与蔡某乙两家因此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虽然系三被告和其父母蔡某某和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在原、被告的母亲王某某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但原、被告的父亲与二原告及三被告签订协议,附由二原告对原、被告的父亲蔡某某养老送终的条件将现有蔡某某的三间房屋、院落、土地、山林归二原告经营、所有,虽然被告在监督人等处签字或按手印,且处分了三被告对其应继承的其母遗产份额及应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份额,但均是蔡某某及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三被告对其应继承其母遗产份额及应享有财产所有权份额的放弃。二原告对蔡某某尽了养老送终义务,且在蔡某某生前二原告亦实际占有使用该三间争议的房屋,因此,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蔡某乙强行搬进双方争议的房屋内居住侵犯了二原告的所有权,应当搬出。对于三被告辩称二原告未对蔡某某尽养老送终义务,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协议约定现有蔡某某的土地、山林,应当限于蔡某某个人经营、使用的土地和山林的部分,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相应土地和山林的性质、亩数、坐落位置、四至、使用年限等,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争议的坐落在某某乙村四组蔡某某名下的瓦房三间归二原告所有,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居住的蔡某某名下的房屋内搬出。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人民币50.00元,二原告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确定的受理费的总数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王小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丛培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