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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3日到武强县公安局自首,同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8日到武强县公安局自首,同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静、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将武强县孙庄村至皇甫村通信杆线刨倒,将通信光纤剪断,造成包含皇甫模块局、皇甫基站、东五基站中断,导致皇甫模块局341户用户电话、266户宽带上网,任庄模块局用户电话198户、74户宽带上网,东唐旺电话130户、109户宽带上网,堤南村模块局电话99户、63户宽带上网,北堤南村模块局电话237户、120户宽带上网、南北堤光纤户66户、张法台电话用户228户、宽带用户179户宽带上网及通信中断,夜间2时经抢修恢复,中断时长4.5个小时,直接损失1.2万元。

2013年10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将武强县孙庄村至皇甫村通信杆线刨倒,将通信光纤剪断,造成包含皇甫模块局、皇甫基站、东五基站中断,导致皇甫模块局341户用户电话、266户宽带上网,任庄模块局用户电话198户、74户宽带上网,东唐旺电话130户、109户宽带上网,堤南村模块局电话99户、63户宽带上网,北堤南村模块局电话237户、120户宽带上网、南北堤光纤户66户、张法台电话用户228户、宽带用户179户宽带上网及通信中断,中断通信共计78个小时,直接损失2.9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戊、马某、郭某丙、孙某的证言,书证损失评估表、抢修工程预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两千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件发生与联通公司没有能及时处理好与被告人的矛盾有关且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联通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联通公司的谅解,联通公司出具了请求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四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联通公司提出的量刑意见和四名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四名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东普

审 判 员  严少芳

代理审判员  孙全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