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冯卫松与被上诉人魏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卫松,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伞,女,汉族,1952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荣亮,男,汉族,1954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会霞,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利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冯卫松因与被上诉人魏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卫松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旭、被上诉人魏伞的委托代理人韩荣亮、程会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冯卫松驾驶豫LF0229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雨养殖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魏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卫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80868.85元。由于伤情严重遵医嘱外购人血蛋白及药品花费765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开颅术后,所致部分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右锁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后,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四万元。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在鉴定时,花费检查费325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儿子韩占兵系上海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工资为5117.45元,2月工资为2933.5元,3月工资为5399.15元。豫LF0229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冯卫松,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1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法院制作(2014)召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卫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卫松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8851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3天为159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3天为53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7920.61元{(5117.45元+2933.5元+5399.15元)÷90天×53天};5、残疾赔偿金为79764.36元(7524.94元×19年×53%);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后续手术费40000元;8、交通费1060元,以相关票据为证;9、鉴定费2700元,及因鉴定花费检查费325元,共计3025元,以相关票据为证。以上共计252408.82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与原告已经在交强险保险内达成协议赔偿原告11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因此下余132408.82元(252408.82元—120000元),被告冯卫松承担92686.17(132408.82×70%),减去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承担原告82686.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被告冯卫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伞人民币82686.17元;二、驳回原告魏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冯卫松负担3000元,原告魏伞负担1600元。

冯卫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驾驶三轮车不按交通规则行驶,驶入机动车道,主动撞在上诉人车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且其右手有明显功能障碍,为取得驾驶证,不适合驾驶三轮车上路,也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二、判决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与大地财险公司调解时自愿放弃2000元,车损作为交强险赔偿项目,应一并扣除,故魏伞放弃金额应为2000元加车损。原审判决以总数减去120000元,明显错误;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79764.36元错误,结果应为75776.15元。三、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与大地财险公司调解书未告知与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且该调解书明显侵犯上诉人利益;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为75776.15元,判决金额为79764.36元,判决超出请求金额;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承担。

魏伞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具体而言:1、追尾是因为上诉人的车拉了十多米;2、我们当地都没有驾照;3、说多计算了不是事实,实际上魏伞的还没有痊愈,判的钱不够;4、魏伞受伤严重,造成的损失非常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

原审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平;2、原审计算的赔偿数额是否有误;3、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是否超过当事人诉求;4、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冯卫松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不服,认为事故系由魏伞违章驾驶主动撞到其车上而发生,魏伞应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现场照片四张。漯公交认字(2013)第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结合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事故原因分析后依法作出的结论,冯卫松所提交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所拍摄,不能证明事发经过,不足以推翻漯公交认字(2013)第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划分双方之间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冯卫松关于原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魏伞与大地财险公司在原审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自愿处分权利的结果,魏伞放弃的2000元系对大地财险公司对其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让步,加上该2000元,大地财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达到交强险除财产损失外的最高赔偿限额,原审未支持魏伞关于财产损失的诉求,以赔偿总额扣除掉120000元,并未加重冯卫松的赔偿责任,冯卫松关于原审调解书侵犯其利益,判决以总额扣除120000元,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冯卫松的侵权行为,导致魏伞身体多处受伤致残,其中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果严重,给魏伞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魏伞起诉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审判决30000元并无不当,冯卫松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卫松关于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超出当事人诉求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魏伞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5776.15元(7524.94元×19年×53%),原审该项判决确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冯卫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魏伞人民币79894.43元。

一审受理费4600元,由冯卫松负担2900元,魏伞负担1700元;二审受理费1867元,由冯卫松负担1800元,魏伞负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