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张进祥与被上诉人张永利、原审被告张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祥,男,回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利,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伟华(又名张华、张华子),男,回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

上诉人张进祥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利、原审被告张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进祥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张永利、原审被告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利在召陵镇归东村开办一煤渣场,被告张进祥与原告联系,要求购买煤渣,并商定每吨170元,从2011年8月14日,被告张进祥以及伟奇、张磊等人在原告处共拉走24280元的煤渣,拉走时张进祥等人未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张进祥追要,被告张进祥让原告找张伟华,张伟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永利煤渣款24280元,2011年9月2日”。

另查明:原告张永利在向被告张进祥老婆追要货款时,张进祥老婆提出让张永利找张伟华要账,张进祥和张伟华是合伙关系,煤渣款这笔账分给了张伟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永利的煤渣是经被告张进祥联系购买并拉走,所欠原告张永利的煤渣款24280元,张进祥应予以偿还,被告张伟华愿意偿还该欠款,并且被告张进祥的家人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张进祥和张伟华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利煤渣款242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伟华逾期付款,被告张进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伟华承担。

张进祥上诉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煤渣是给张伟华拉的,张伟华也给被上诉人出具有欠条,张伟华也同意付款。上诉人的妻子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证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妻子承认上诉人与张伟华是合伙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永利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伟华二审辩称:煤渣都是给我拉的,被上诉人要账,我给他打的有欠条,煤渣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进祥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张永利向张伟华要煤渣款,张伟华给其出具了欠条,因此,张伟华应当向张永利支付欠付的煤渣款。关于上诉人张进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欠条是张伟华给张永利出具的,而不是张进祥给张永利出具的,且张进祥的妻子在原审中并未出庭,张永利提供的张进祥妻子的录音笔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张永利请求张进祥与张伟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由张进祥和张伟华共同偿还欠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张进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审被告张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赵庆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