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扬商仲审字第00193号
申请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正谊村。
负责人韩兵,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良元。
被申请人张兵。
被申请人谭小全。
被申请人谈敏。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与张兵、谭小全、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1)扬仲裁字第28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审查。经审查,上述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扬仲裁字第288号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与张兵、谭小全、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 涛
审 判 员 尹祥明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进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