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603号
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丁远征,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勇。
委托代理人:王启玲。
被告:丁少坤,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丁少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事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书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