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郭卫东、郭晨明、王德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

负责人梁新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县军,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郭卫东,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郭晨明,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

被告王德岭,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诉被告郭卫东、郭晨明、王德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县军,被告郭晨明、王德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卫东、郭晨明、王德岭签订了编号为41078221302234860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编号为41078211302135833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卫东为借款人,郭晨明、王德岭为联保人。原告借给郭卫东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如约发放了贷款。放款好郭卫东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6月1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88991.91元,经催要未还。原告要求郭卫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898.3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3093.58元,合计:88991.91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郭晨明、王德岭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晨明、王德岭辩称,郭卫东是借款人,应该郭卫东还款,郭卫东还欠我们二人款,让我们还款太亏。

被告郭卫东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乙方郭卫东、郭晨明、王德岭。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成立联保小组。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从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借款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卫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人郭卫东,借款用途购塑料颗粒,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日,年利率14.58%。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可以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3、2013年2月2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郭卫东,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年利率14.58%,借款人签名郭卫东。

4、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贷款放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郭卫东,放款日期2013年2月3日,放款金额10万元,入账604988118231336220。

5、郭卫东贷款逾期本金、利息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10日逾期本金为75898.34元,欠利息13093.58元。

被告郭卫东、郭晨明、王德岭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郭卫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郭晨明、王德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为有效证据。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卫东、郭晨明、王德岭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乙方郭卫东、郭晨明、王德岭。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成立联保小组。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从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借款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卫东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人郭卫东,借款用途购塑料颗粒,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日,年利率14.58%。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可以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借款人郭卫东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郭卫东支付了部分本息,现欠本金75898.34元未还。截止2014年6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13093.58元。经原告催要,借款人郭卫东未偿还剩余本息88991.91元,保证人郭晨明、王德岭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卫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郭卫东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郭卫东未向原告履行剩余借款本息88991.91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卫东返还借款本息88991.91元(息止2014年6月10日)以及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郭晨明、王德岭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郭晨明、王德岭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晨明、王德岭辩称“郭卫东是借款人,应该郭卫东还款,郭卫东还欠我们二人款,让我们还款太亏”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人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义务,毫无疑问郭卫东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时担保法还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规定就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郭晨明、王德岭作为保证人,可以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郭卫东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75898.34元,并支付利息13093.58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郭卫东承担。

二、被告郭晨明、王德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晨明、王德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卫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郭卫东、郭晨明、王德岭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风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申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