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与慕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民初字第4007号

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

代表人李志峰,该信用社负责人。

被告慕景明,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与被告慕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以下简称天台信用社)的代表人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信用社诉称,被告慕景明因买玉米生产资料需要,于2012年12月15日从我社借款2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还款,约定月利率是10‰,被告逾期未予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

被告慕景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慕景明在原告天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3,000.00元,并出具贷款凭证,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慕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慕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慕景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