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树权合同诈骗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碧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权,男,1945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抓获,2013年6月23日被铜仁市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刑诉(20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10月,被告人王树权得知铜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有土石方场平工程后,伙同他人到铜仁,并对外宣称已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同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树权以陕西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林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权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树权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树权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没有诈骗被害人,应属于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被告人王树权了解到铜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有土石方的开挖工程后,就对外慌称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对外发包该工程。被害人王某林经邓忠旭介绍于2006年12月到铜仁,12月8日,被告人王树权以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江苏分公司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江苏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第三工程处王某林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铜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场平项目交给王某林施工,开工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工程造价为4805万元,王某林需按工程造价的1%交履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害人王某林即通过杜某平转款人民币30万元至陕西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账上。被告人王树权以此工程骗取被害人王某林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树权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树权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被害人王某林陈述,证明2006年11月听杜某平说铜仁有个工程,邓某旭在管理该工程,后他与杜某平到铜仁,邓某旭带他们去铜仁川硐职业技术学院看了场地,邓某旭说他们公司已与铜仁职业技术学院签了合同,双方将事情谈妥后,邓某旭说要交30万元保证金,他同意了。12月7日,他与杜某平再次到铜仁,8日上午通过银行转账交给邓某旭公司30万元保证金,邓中旭给他出具了公司的财务收条。交款后邓某旭将他带到公司见了王树权并介绍王树权是公司经理,后他们签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并给了邓某旭2万元好处费。合同约定12月20日开工,但没有得到开工通知,他就找邓中旭,邓说开不了工,叫他等。2007年8月24日邓某旭又叫他在宜昌与王树权签了一份土建工程合同,说哪边先开工就先做哪边,后一直未做成,邓某旭也没有还他钱。邓某旭、王树权的公司是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邓某旭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12月8日签订的合同涉及的是铜仁职业技术学院新楼校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场平项目。

被告人王树权的供述,证明2004年经他人介绍挂靠在陕西西部建设集团,2005年在成都挂靠在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006年10月通过姓赵的介绍认识黄某雄,黄称铜仁职业技术学院有个土石方场平工程,他就到铜仁来,一个多月后在铜仁清水塘租了房子作为他们的办公地点。当时柳某祝也一起来铜仁,并把江苏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章给他。后他在铜仁职校老校区与一姓梁的签订了“铜仁市职业技术学院土石方工程合同”。2006年底,邓某旭知道他签订该合同后提出由他的亲戚来做这个工程,他同意了。王某林一开始是与邓某旭、杨某友谈,基本谈好后才和他见面谈,主要谈工程的具体事宜,商谈好后王某林交给他们30万元保证金,一星期后王某林到他们公司和出纳李某忠去银行交30万元保证金后到他办公室,他与王某林签订了施工合同,交保证金的时间是2006年12月份。后因他们公司没有交保证金,铜仁职校新校区的土石方工程拿不到,他就与王某林到宜昌做另外一个工程,因王某林交不出保证金,没有做成,钱没有退王某林。

证人邓某旭(曾用名邓某学)的证言,证明他了解到铜仁职校新校区场平工程后,就到铜仁见了王树权、杨某友,李某忠,在王树权的办公室,杨某友给他看了关于铜仁职校土石方场坪工程的合同,后他联系了杜某平给杜讲了这个工程,2006年10月底,杜某平带王某林还有一姓蒋的到铜仁和他谈,谈好后他带杜某平等人见了王树权,王树权提出要30万元保证金,姓蒋的就不做了,王某林讲回去找钱做这个工程。一周后,王某林到铜仁,会计李某忠带王某林到银行转账,交了保证金,李某忠开了收据,王树权在收据上签了字。后王树权和王某林签了合同,时间是2006年11月份。后工程没有做成。

证人杜某平的证言,证明从邓某旭处了解铜仁职院新校区有土石方场平工程,他、王某林与邓某旭谈了后,王树权作为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总经理,只是签合同时见过面,交30万元保证金和2万元好处费都是邓某旭提出来的。30万元是王某林的,是存在他卡上的,银行把杜某平打成了社北平。

证人杨某修的证言,证明他是职院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指挥部2005年成立,2006年底他就没有负责具体工作,他负责指挥部期间,指挥部没有工程指挥部的章,在此期间他也未与任何公司签订新校区建设的工程合同,场平工程是2007年通过招标的。他不知道有“陕西建设集团江苏分公司”这个公司。

证人谭某立的证言,证明单位刻章需要证明,2007年7月11日铜仁职业技术学院出具证明给他刻了一枚“铜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印章。

2006年6月26日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授权书,该委托书授权人为王树权,委托代表人为柳某祝,证明该公司委托柳某祝各项业务签订、组织现场施工。

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9日,负责人为柳某祝,经营范围为总公司工业民用建设项目、城市道路等。

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进账单,证明2006年12月8日杜某平账户转款30万元至陕西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账上。

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江苏分公司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江苏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第三工程处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证名甲方将铜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场坪项目交给乙方施工,开工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工程造价为4805万元,乙方按工程造价的1%交履约金。

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006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取王林云合同履约金30万元。

银行回单,证明杜某平2006年12月8日转账支取30万元。

铜仁职业技术学院2007年7月11日出具的印章雕刻证明,证明该院需雕刻一枚“铜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章。

铜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技术指挥部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院从2005年一期工程开工至今未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江苏分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

2007年3月2日铜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石方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该院新校区土石方工程施工招标时间是2007年3月2日。

2007年5月23日铜仁职业技术学院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铜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证明该院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的事实。

证人杜某平对被告人王树权的照片的辩认笔录,证明其辩认的照片排序为“10”号的为“王树权”。

被害人王某林对邓某旭的照片的辩认笔录,证明其辩认的排序为“7”号的人为邓某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树权提出,合同签定一周才交的30万元,交钱时他不在场。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进账单,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江苏分公司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江苏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第三工程处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006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条,农业银行回单均证明被告人王树权以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江苏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林签订合同当日被害人即交纳了30万元合同履约金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树权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铜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程土石方场平施工承建权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王某林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被害人王某林施工,并收取被害人王某林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权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树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树权关于“没有诈骗被害人,应属于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树权在没有取得铜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程土石方场平施工承建权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王某林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被害人王某林施工,并收取被害人王某林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0万元,在收取被害人保证金仍没有取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后也没有退还所收取的被害人交纳的保证金,其行为应属于合同诈骗,故对被告人王树权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树权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树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树权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桑

审 判 员 许正发

审 判 员 陈天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春芳